裁判文书详情

x**司与陈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xx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2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于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明路258号2303室房屋的所有人,x**司(以下简称宝**司)系同号2403室房屋的所有人。2010年10月24日,因2403室房屋漏水致使2303室房屋漏水,致使2303室房屋有关装潢等毁坏。同日,陈xx向物业部门提出报修,并列明了主要漏水部位。嗣后,双方就维修2303室房屋及赔偿协商数次,陈xx亦曾将维修部位清单以邮件方式发送给宝**司,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3月1日,陈xx与英**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英**司对2303室房屋受损部位进行装饰,工期为1个月,总价为59,084元。嗣后,陈xx支付了上述维修费。2011年6月,陈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宝**司支付其房屋维修费59,084元、租金损失32万元。宝**司辩称,陈xx维修部位偏多,且有些部位不需要拆除,现其愿意赔偿陈xx维修费7,000元,但不同意赔偿其租金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2403室房屋漏水致使2303室房屋漏水及装潢毁坏,陈xx在发生房屋漏水后,及时向物业部门进行了报修,并罗列了有关受损部位。现宝**司辩称陈xx现维修的有关部位在报修单上并未列明;而陈xx认为当时只是将受损比较严重的部位写了一下,并未全部列明受损部位。法院认为,陈xx在房屋受损后,在物业部门及双方未确认受损部位时,将主要受损部位向物业部门反映,也有一定道理。但宝**司在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情况下,未及时与陈xx沟通,将受损部位予以固定,由于双方未能对赔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陈xx为防止扩大损失,及时请有关单位将受损部位维修,并无不妥,且双方在协调维修阶段,陈xx确将现维修部位以邮件方式发送给宝**司,虽宝**司未予以确认上述维修部位,但法院综合考虑维修部位及价格,现陈xx维修的数额59,084元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故法院对陈xx要求宝**司承担房屋维修费59,0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陈xx主张的租金损失,虽宝**司未及时对2303室房屋维修,但双方对延迟维修均有一定的责任。现宝**司对2303室房屋是否用于出租提出异议,法院考虑2303室房屋维修期限为一个月,不管陈xx的房屋是否用于出租,该一个月均对房屋的使用价值产生影响,也对陈xx出租房屋产生影响,故法院综合考虑2303室房屋价值及周边房屋租金标准,酌情由宝**司赔偿陈xx租金损失5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作出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房屋维修费59,084元;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租金损失5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6元,减半收取计3,493元,由原告陈xx负担2,250元,被告xx公司负担1,243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宝**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在物业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要求上诉人维修被上诉人受损房屋的函中确定了“客卧窗户墙体顶部、主卧衣帽间顶部”渗水,被上诉人原提交的受损情况照片反映其房屋受损部位程度也较轻,且被上诉人一审中也承认“书房新做隐藏式窗帘”是其自己加做的,但一审法院无视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只听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并作出“综合考虑维修部位及价格,被上诉人维修的数额59,084元尚属合理”的错误认定。二、被上诉人在房屋发生受损前、后从未有过出租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考虑一个月维修期限并判决上诉人赔偿55,000元,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xx辩称:一、被上诉人房屋有多处漏水,为此被上诉人曾将受损部位、维修价格的报价单电邮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维修行为,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被上诉人只得自行委托维修。如果上诉人及时维修,也不可能产生维修费用的争议。二、被上诉人房屋在陆家嘴,且面积达340平方米,同地段房屋出租价格在6万元,原审确定55,000元租金是有依据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在2011年3月1日陈xx与英**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附件《装修施工内容表》中的第4项载有“书房新做隐藏式窗帘箱4米,主副材单价45.60元,人工单价35元,总价32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瑞公司所有的2403室房屋发生漏水,致楼下被上诉人陈xx所有的2303室房屋有关装潢受损,宝**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2303室房屋的受损范围以及赔偿费用。鉴于陈xx在2010年10月24日发现2303室房屋漏水后已在报修单上列明“衣帽间、客卧和到主卧过道左面顶漏水”,次日物业公司至现场查看后也确定“2303室客卧窗户墙体顶部渗水、客卧至主卧过道顶部墙体渗水、主卧衣帽间顶部墙体渗水”,之后陈xx的代理律师又分别于2010年10月16日、18日及2011年2月12日多次发函给宝**司,要求宝**司及时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尤其在2011年2月12日的函中还明确告知宝**司尽快与代理律师联系、签订书面房屋维修协议,否则将自行进行修复。但宝**司既未予以明确答复,也没有实际修复,更没有设法固定受损部位。现宝**司仅以陈xx要求其先赔偿而拒绝其进行修复,导致其未及时进行修复为由进行抗辩。但宝**司该辩解,并不影响其应先及时与陈xx进行协商并及时进行修复,或待修复后再协商赔偿事宜。但宝**司均未采取积极措施解决双方纠纷,而是消极等待,导致陈xx最终自行委托他人进行修复,对此,法院充分谅解陈xx的上述行为,原审为此采纳陈xx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的部位及价格,并无明显不当,只是其中“书房新做隐藏式窗帘箱”,因系新做,并非漏水所致受损,故应当扣除,其余均可维持。另对于租金损失,因修复需一定期限,既影响房屋使用,又影响房屋出租,因此原审综合考虑2303室房屋价值及周边房屋租金标准后酌定55,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瑞公司的大部分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21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21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x**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xx房屋维修费58,761.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86元,减半收取计3,493元,由陈xx负担2,285元,xx公司负担1,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1元,由陈xx负担35元,xx公司负担2,546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