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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公司与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如**司因与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商)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司委托代理人刘*、李*,华**司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2日,如**公司(乙方)与华**司(甲方)就采购墙体材料签订《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约定:工地名称为上海**限公司扩建金针菇厂项目,地点位于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高丰路999号;墙体材料产品名称为大通牌加气砌块(规格型号600*250*200的200立方米、规格型号600*300*200的100立方米,规格型号600*200*200的50立方米),单价均为人民币(下同)260元,合计总金额为91,000元;产品强度为A3.5,产品级别为B06;备注栏约定按实际用量结算;结算方式为票据结算,票据上必须注明乙方公司完整名称并加盖“不得背书转让章”,付款方法及期限为每月结账,次月付前月货款。合同还约定了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由如**公司盖合同专用章、刘*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华**司盖施工合同专用章、钱**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如**公司向华**司供应材料,根据如**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供货合计金额为385,943.70元。该些对账单均由“严秀威”核实确认,“倪**”确认发票已收。华**司向如**公司支付了货款217,451.40元。

如茂公司因余款168,492.30元经多次向华**司催要无果,遂起诉要求华**司支付材料款168,492.3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1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则辩称,如**公司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华**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华**司处的涉案工程合同与如**公司提交的合同在公章及内容等多处不一致,华**司没有“严秀威”、“倪**”其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钱**离开华**司时,向华**司承诺涉案工程款已结清,故华**司不欠如**公司材料款,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如**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另查明,如**公司起诉提供的《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显示:除采购产品的单价为320元,产品强度为A5.0,产品级别B07,总金额为112,000元,付款方法与期限约定为款到发货,甲方指定质检收货人员为“严秀威”,合同条款最下方加载手写内容“此合同仅作备案之用,不做结算用途!”并加盖华**司合同专用章,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审理中,如**公司表示本案的送货单于双方对账完毕后返还给了华**司,无法再向法院提交。华**司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同等证据进行质证及庭审陈述意见,原审法院确认华**司提交的《上海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公司现依据对账单记载的金额要求华**司履行付款义务,而华**司对“严秀威”、“倪**”等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因如**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人是华**司的员工,故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司于庭审中确认双方间存在本案系争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履行过付款义务,但如**司在未能进一步证明全部供货事实的情况下,仅凭对账单、汇款申领单及如**司开具的工业发票存根联等向华**司主张付款,依据不足,应当由如**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如**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1.33元,由如**司负担。

上****公司上诉称:其提供的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依据,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严**、倪**系华**司的员工;如**公司按华**司要求填写的支款及汇款申领单,由华**司项目经理钱**签字确认,证明截止2012年9月1日华**司欠款168,490元的事实成立,钱**此后声明称其已结清了所有材料款及对外欠款由其本人负责,只能产生其与华**司对内效力;华**司从本案诉讼之前至今一直愿支付10万元以解决纠纷,证明其确实存在欠款。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如**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其为了息事宁人确曾表示愿意支付10万元解决纠纷,但如**公司并未同意,以此证明华**司拖欠款项不能成立;如**公司主张货款应举证其向华**司供应了多少货物,现如**公司称供货凭证在结算时已交给华**司明显不合常理;如**公司提到的严**、倪**均非华**司员工;如**公司提供的系争合同文本是不真实的,其中货物单价与华**司提供的单价不一致,不能证明华**司拖欠货款,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上**茂公司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案外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辉公司)预拌砼发货单六份,证明华**司就其承建的上海**限公司金针茹厂房项目(与本案中如茂公司供货系同一个项目工地)而向勤辉公司采购混凝土,也均是由严**代表华**司签收;

2、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院)作出的(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1471号民事调解书、(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勤**司就其向华**司上述供货的款项向奉**院起诉,经调解和判决,均确认了华**司对勤**司的欠款属实应予支付,进而证明严秀威系华**司员工,其在本案所涉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数量和金额应予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材料:奉**院(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1471号、第2051号案中勤**司起诉状,勤**司与华**司2010年3月18日、2010年9月8日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签字的混凝土确认单及法院调解笔录。

上**茂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材料质证称:该些奉贤法院案卷中的证据与其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严秀威确系华**司员工,进而可以证明由严秀威签字确认的本案所涉对账单是真实的,反映了如**司向华**司送货的事实。

被上**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质证称:如**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法定的新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所谓由严秀威签字的勤**司发货单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如**司能提供其他单位的送货单却不能提供自己的送货单,故无法证明交易事实的存在;对奉**院(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1471号、2051号裁判文书及其他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华**司仍欠如**司款项的事实。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对现有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如**司提供的六份由严秀威签收的送货单中记载的交货型号、数量、金额,与(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1471号案中所涉2011年2月28日混凝土确认单中的完全一致。在该案审理中,华**司确认经双方对账后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并据此与勤**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如**司提供的新的证据与依法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与本案纠纷有关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双方系争的购销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5月6日,如**公司依约向华**司承建的高榕项目工地供应加气砌块。2011年3月5日至同年5月18日,华**司员工严**在如**公司三份对账单、一份汇总表上签字确认表示数量核对无误,以上总计货款385,943.70元。华**司已先后向如**公司支付货款217,451.40元,尚欠168,492.30元。2012年9月1日,华**司的高榕项目部填写支款及汇款申领单一份,收款人为如**公司,付款事由为彻(砌)块砖,金额为168,490元。华**司在高榕项目部的负责人钱旺祥在经手人栏签字。该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不同的合同文本及相关证据,确认华**司提供的系争购销合同文本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定合法有效正确。系争合同签订后,如**公司依约供货,并制作对账单、汇总表等,对送货的数量、规格型号、价格等予以明确,且其价格均未超过系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华**司在涉案的高榕项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严**在上述对账单、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华**司并已支付了部分货款。系争购销合同约定次月付前月的货款,但华**司至今仍欠剩余货款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要求华**司支付剩余货款168,49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系争合同约定,从如**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的2011年5月的次月起算。

华**司虽否认严**为其工作人员,但与本案二审中新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信。钱旺祥系华**司高榕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与华**司就高榕项目账款是否已经结清,属两者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影响华**司就其承建的项目因采购而产生的对外债务的承担。华**司承担本案责任后,可依承包关系另行主张解决。故华**司称其已与钱旺祥结清费用、系争欠款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亦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商)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

二、华**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司货款人民币168,492.30元;

三、华**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68,492.3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66元,均由华**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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