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7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与陈**朋友。2008年10月14日,陈*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泛美国际创意园装饰、改建工程,合同约定由承建方交纳工程保证金4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合同成立后,杨*、陈*及案外人刘*、叶*共四人共同支付了上述钱款,其中杨*分别于2008年10月17日、10月23日汇款给陈*8万元及77万元,共计85万元,由陈*支付乙公司的经办人,后该合同未能履行。2010年8月20日晚,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酒家时,由杨*将陈*强行带走,为此该酒家的员工于21时08分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报警,报警时称陈*10分钟前因经济纠纷被人强行带走,不知去向。后杨*将陈*带至浦东新区成山路、邹平路路口处的某茶馆,并要求陈*书写借条,为此陈*向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陈*借杨*85万元,10月20日30万元,12月还清,如期不还,房产抵押。陈*离开该茶馆后于同日23时25分向浦东**派出所报警,称其被杨*强行带至和合茶馆威胁其书写借条,不写借条不让其回家,故其向杨*出具了借条一份。2010年10月12日,介绍工程的强*及刘*、王*向北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卞*律师陈述杨*、陈*及案外人刘*、叶*共四人承接了泛美国际创意园装饰、改建工程,并共同支付了保证金370万元等,卞*律师制作询问笔录三份,并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文书。2012年8月27日,杨*向陈*催讨钱款,双方发生纠纷,并由陈*报警,后民警到场处理,由陈*方给付杨*人民币4万元。现杨*诉诸法院,要求陈*还款。

原审另查明,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3月19日,杨*多次向陈*借款,并通过手机短信来往,其中2011年9月26日,杨*向陈*所发短信内容中明确“我们都上了人家的当,走到这一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杨*给付陈*的85万元是否属借款,1、杨*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提供了陈*书写的借条,然陈*认为该借条是在杨*威逼下所写,为此陈*向原审提供的报警记录均能证明借条形成当天陈*受杨*胁迫随杨*至指定的地点,杨*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胁迫陈*书写了借条,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条无效;2、杨*于2008年10月17日、10月23日汇款给陈*85万元后,陈*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他人保证金,且陈*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表明上述钱款系杨*共同承接工程的投资款,故杨*主张借款不成立;3、陈*在书写借条后,杨*多次向陈*借款,并出具借条,且杨*、陈*短信来往中杨*均有双方被骗的意思表示,故杨*主张85万元为借款,不合理;综上所述,杨*给付陈*的85万元不是陈*向杨*的借款。现杨*要求陈*归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计6,150元,由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借条及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借条为受胁迫所签,应当行使撤销权,然被上诉人放弃该项权利,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手机短信应当理解为上诉人上了被上诉人的当,而非上了案外第三人的当。此外,被上诉人原审辩称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采纳。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经过公证,出具借条确系受到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汇款是共同承接工程的保证金,不是借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提请证人李*、符*出庭作证,欲证明交付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被上诉人对李*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符*的证言认为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证人李*的证言表述为听上诉人说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70-80万元,而证人符*的证言表述为汇款系保证金,均不能证实欲证之事实,故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款项为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汇款凭证用以证明款项交付,同时提供借条,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但被上诉人对于借条认为是在被上诉人强行带走并受胁迫情况下所签,不予认可,并提供事发时所在酒店及其本人报警记录予以证明。法律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强行将被上诉人带至合和茶馆所形成的借条,在证据的形式上存在瑕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在款项交付之初双方形成了借款合意,故对上诉人的本案系争款项之性质为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于本案的其他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