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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x**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xx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35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上**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6月20日,沈xx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庭境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庭境公司为沈xx装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佳路38弄60号1楼101室即系争房屋及102室(以下简称102室);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总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2,400元,其中人工费为21,600元,管理费10,800元;工期为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9月5日;双方约定,签订《装修合同》付定金含进场费1万元,工程过半即油漆工进场前付17,400元,施工结束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余款5,000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签订《装修合同》当日,沈xx支付庭境公司装修定金1万元。

2010年6月30日,沈xx、雨**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沈xx向雨**司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291,559.50元。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沈xx对系争房屋进行验收,并在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屋验收表》上签字,并未对系争房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xx于2010年6月30日在102室房屋的《房屋验收表》中注明“管道井内管子缺盖”。

2010年7月1日至7月5日期间,庭境公司派人至沈xx家装修,发现沈xx已经购买了空调、油漆及三扇木门,而且发现其中系争房屋的卫生间太潮湿无法施工,当日庭境公司未装修施工。后又跟沈xx进行联系,而沈xx坚持要装修,庭境公司在告知沈xx其对装修的后果不负责后就按沈xx的要求对系争房屋作了墙面涂料,对相邻的102室房屋装了三扇门。之后,庭境公司未退还沈xx装修定金。

2011年9月26日,沈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雨**司赔偿其装潢定金损失1万元、两年在外租房的租金损失55,200元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75,200元。

原审另查明,沈xx于2010年5月31日购买了三台空调。2010年7月2日起,沈xx向他人借房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沈xx与雨**司之间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雨**司交付的系争房屋有其他质量问题的,沈xx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有权要求雨**司免费修复。但沈xx在双方验收交接系争房屋时未在系争房屋的《房屋验收表》上注明任何质量问题,且即使系争房屋存在漏水问题,沈xx所产生的装修定金损失也与其在购买系争房屋前过早购买空调并与庭**司签订《装修合同》及对即将购买的系争房屋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估算不足有关,另外,庭**司已完成装修工程的装修人工费约为4,000元至5,000元,因此沈xx被庭**司没收的1万元定金中已包含了上述人工费。故沈xx要求雨**司赔偿装修定金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沈xx交接系争房屋后即对系争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并出租他人,获取租金,故其要求雨**司赔偿租金损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沈xx要求雨**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沈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沈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沈xx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雨**司将漏水的房屋进行出售,造成其无法按时装修和入住,只好在外租房过渡,并将系争房屋出借给他人作为仓库用,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应当由雨**司承担。故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雨**司辩称,不同意沈xx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2010年7月1日至7月5日期间,庭境公司派人至沈xx家装修,发现沈xx已经购买了空调、油漆及三扇木门,而且发现其中系争房屋的卫生间太潮湿无法施工,当日庭境公司未装修施工”中“发现其中系争房屋的卫生间太潮湿无法施工”仅有庭境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佐证,故难以认定外,其余查明的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沈xx与雨**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自该房屋正式交付之时起,甲方(雨**司)对该房屋负责保修,并从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继续保修二年。保修范围由甲、乙(沈xx)双方参照**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在本合同附件五中约定。第十六条约定,甲方交付的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修复费的0倍给予补偿。

本院再查明,在原审法院2011年11月23日的庭审中,沈xx表示,系争房屋和102室自装修完毕后,“一开始101、102室都是以700元出租,后来101换租客,另外以800元出租,102后来换租客是90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上海豫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汤**(房屋验收的实际经办人)到庭就系争房屋及102室房屋的验收交付进行了说明,其表示:“102(室房屋)管道缺盖,101(室房屋)没有漏水,101没有问题。”上述物业公司另一位工作人员程**也到庭就其2011年7月30日书写出具给沈xx的《康桥月苑维修整改单》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针对该整改单上称101室漏水一事,其表示:“我没有看过现场,是业主让我写的。因为业主要开发商维修,故叫我开了单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xx与雨**司之间因签订《买卖合同》而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沈xx在房屋验收交付后提出了由雨**司赔偿其装潢定金损失、租金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等主张,其应当就该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并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事实上,沈xx与雨**司在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当日,即对房屋进行了验收,沈xx并在《房屋验收表》上签字,其并未对系争房屋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佐证系争房屋在交房验收时即存在漏水问题。同时,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屋经验收交付使用后,雨**司对系争房屋所承担的是在约定的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沈xx所享有的权利则是有权要求雨**司免费修复。现沈xx无法举证证明系争房屋在验收交房时即存在漏水问题,故雨**司也不承担保修责任,沈xx据此提出的要求雨**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进行了较详尽的阐述,本院亦予以认同,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故沈xx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由上诉人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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