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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26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6月及2004年4月,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案外人**发展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上海市**花苑小区4标段26号、27号房屋及自行车库的土建及安装工程。之后,某公司与方*签订协议约定由方*负责上述承包工程的安装管理,每平方米的管理费为人民币(以下同)4元。2004年4月至2006年7月间,某公司向方*预付各类费用约18万元。2008年2月,上述工程审价完毕。2009年10月,某公司与方*为管理费数额发生争议遂涉讼。2010年4月6日,(2009)浦*一(民)初字第23182号民事判决判令方*返还某公司管理费11,205.60元。本案涉及的钱款未在该案中处理。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2010年8月6日,(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05年5月11日、7月7日和8月3日方*向某公司分别领取2万元、2万元和1万元,在收款凭证用途栏中分别载明:永泰临时电缆款项支付、强电预支款和电缆项目。2006年1月24日,方*又向某公司领取2万元,未注明用途。

原审审理中,经方*申请,由上海市**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文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署期“2010、11月11”的书证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文与署期“2001年2月18日”的《印鉴式样》,署期分别为“2006年6月30日”、“2007年6月4日”、“2008年6月26日”的《承诺书》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取得的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包括自始无根据和取得利益是有根据,但之后该根据被消灭。本案方*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从某公司处领取了一系列钱款,委托关系终止后,某公司与方*间委托关系存续期间的管理费已由法院判决结算完毕,其余费用亦应当结算。某公司提供了方*从某公司处领取7万元的凭证,方*否认收到该钱款中的5万元,并称2万元系双方对货款的结算,但方*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方*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其次某公司与方*间的委托关系发生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直至2008年2月委托方*管理的工程才结算审价完毕。之后,某公司与方*发生诉讼,2010年8月上海**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故某公司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方*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某公司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方*返还某公司人民币70,000元,驳回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6元,由某公司负担736元,由方*负担1,55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方*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方*不服原判,上诉称:双方之间基于2006年6月的协议,共形成了三个债权债务关系:1、开工初期每平方米4元的管理费;2、四标段机电原合同外增加签证工程部分;3、签证工程超出20元之外的增加管理费部分。因此原审以双方委托合同判决为依据,认为双方已结算完毕,认定错误。且本案超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上诉人二审主张双方委托合同另有未行结算部分,并无约定依据,上诉人提及20元部分条款内容是手写添加的,其方不予认可。其方在委托合同诉讼中曾主张本案争议款,因领款凭证上的领款人为上诉人个人,故该案法院未行处理支持,其方只能另行再诉本案。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委托合同而发生费用已经生效判决结算处理。本案争议款流转亦因双方委托合同发生,有上诉人签具的收款凭证所证明,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对此有不同辩称意见,但该些辩称意见均与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相悖。上诉人目前占有争议款缺乏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已阐明判决理由,且就时效问题一并予以回复,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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