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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系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以下简称某某室)房屋业主,秦*系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以下简称某某某室)房屋业主,双方系上下邻居关系。

2012年8月因某某某室房屋漏水,造成某某室房屋里的厨房、卧室漏水。之后秦*将其某某某室房屋漏水处进行了整修。2012年8月18日陈*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对某某室房屋内的厨房进行了装修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地面部位是拆除原有地砖、地坪抹平、防水处理、铺地砖;墙面部分是拆除原有墙面砖、墙面抹平、防水处理;天棚部位是拆除原有吊顶、新做集成吊顶;门窗部位是拆除原有门窗、新做移门、门窗、拆除原有橱柜、新做厨房橱柜,工期是从2012年8月20日至9月5日,陈*支付工程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200元(其中包括垃圾清运费200元)。

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9月,陈*陆续从上海**限公司、上海某某商场等处订购、安装了橱柜、瓷砖、吊顶等,包括测量费等花费了16,669.92元。

2012年12月陈*在与秦*交涉未果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秦*赔偿厨房等处装修费、测量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3,569.92元、卧室装修费2,000元,并承担律师费3,500元。秦*承认其房屋于2012年8月发生过漏水现象,但辩称陈*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其愿意赔偿合理的费用,但不承担律师费。

原审另查明,为本次诉讼,陈*支付律师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因某某某室房屋漏水,致使某某室房屋的厨房、卧室等渗水受损,秦*作为某某某室业主理应对某某室业主陈*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秦*对陈*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鉴于某某室房屋厨房已由陈*自行修复安装完毕,其花费的金额并不仅限于漏水部位的修复,故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秦*赔偿陈*某某室房屋厨房、卧室的装修费用损失6,000元。至于律师费,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厨房、卧室装修费损失6,000元;二、驳回陈*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4.50元,由陈*负担286.50元,由秦*负担5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秦*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家中确实发生过水斗接水管漏水,但事发当时已及时处理,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家中损坏系上诉人家漏水所致。况且根据被上诉人自述,其厨房墙面当时铺有瓷砖,因此即便上诉人家中漏水渗透至被上诉人厨房,也不可能造成损坏。而且当上诉人赶至被上诉人家时,被上诉人的厨房已成毛坯房,根本看不到受损部位及受损程度。综上,原审判决依据不足,所认定的赔偿金额亦不合理,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请,上诉人愿意赔偿合理损失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被上诉人因为橱柜损坏而重新装修,但在拆除受损橱柜时才发现,受损系因上诉人家漏水所致。故上诉人来查看时,被上诉人确实已在装修。被上诉人重新装修橱柜,吊顶以及相应部位的地砖、瓷砖、扣板等花费将近2万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中因上诉人家中漏水,导致被上诉人家中厨房、卧室等渗漏受损,故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承认其家中曾发生过渗漏,但对于该渗漏与被上诉人家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否认。鉴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就此提出过异议,现在二审中提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的数额为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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