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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潘*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案外人吴**与孙**多年朋友,孙*曾承揽吴**的办公室、美容院等装潢工作。2007年3月11日,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服刑于上海市提篮桥监狱。2008年4月21日,孙*向潘*出具欠款明细三份,合计欠款总额为70,012.60元,其中张*(汤*)欠款明细上注明未付余款为46,882.80元,孙*还加注了“此款项所有材料(均)在张*汤*豪宅主人吴**(处),目前(吴**)在公安局审查,待案件(了)结后处理此事”等文字,潘*事后也在上面标注了以孙*代其支付案外人饶华东玻璃款的形式抵偿3,000元欠款之事实;五角场门改造、淮海路总部改造、九江路整改、南京路仙霞路改造欠款明细上注明未付余款为15,787元;五角场欠款明细上注明未付余款为7,342.80元。同年11月21日、27日,潘*以南京路工程款的名义合计收取孙*20,000元并向孙*出具了相应的收条。

另查明,2008年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上**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公司承揽南京路店整修工程,承包方式为闭口承包(包工包料),工期为同年11月12日起至12月8日止。

此后,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孙*偿还货款67,01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孙*否认其系吴**家庭装潢工作的承揽方,但其用于支持该主张的除张*(汤*)欠款明细上的加注文字外无其他证据,而该加注文字本身的文意并不包含潘*是该家庭装潢工作承揽方的意思,不能起到孙*所欲的证明目的;其次,吴**的证言已明确其家庭装潢工作是“双包”给孙*的,并结合孙*之前曾多次承揽吴**装潢工作的事实,可以确认孙*系讼争家庭装潢工作的承揽方;再者,即使正如孙*所辩其仅系该家庭装潢工作的介绍人,而潘*为该家庭装潢工作实际承揽方的,也因其不能证明在订立装潢承揽口头合同时已将该情况向吴**作了如实介绍,故讼争装潢承揽合同不因孙*的间接代理行为而直接约束潘*与吴**,况且孙*在潘*否认的情况下连其与潘*之间存有承揽讼争家庭装潢工作的间接代理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故间接代理的委托人自动介入规则不适用于本案。南京路店整修工程的承揽方是上海某公司,孙*对因该工程发生的材料债务不承担清偿义务;潘*主张系争20,000元是南京路店整修工程材料预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难以采信;系争的两份收条由潘*签署出具,孙*在其实际欠款总额远高于20,000元且当时确也有南京路改造工程欠款的情况下,对收条中将来可能会发生争议的内容未加细辨,实属情有可原。即使孙*确实参与了南京路店整修工程,并就该工程材料对潘*负有付款义务的,也因双方对系争20,000元的抵充对象存在重大争议,且双方对此均不能予以有效证明,而潘*所主张作为南京路店整修工程合作基础的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08年6月12日,本案的三笔欠款在此之前均早已到期,故孙*要求将该2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充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纳。孙*所负的本案三笔欠款已到期,且均无担保,而三笔欠款到期的时间先后顺序又难以查明,故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20,000元应在本案三笔欠款中按比例抵充,但因潘*在本案中未提出利息主张,按比例分项抵充与在三笔欠款总额中直接抵充的结果并无二致,故原审决定采总额直接抵充法进行认定。孙*代潘*归还案外人饶华东的玻璃款,潘*愿予以结算,可予照准;至于孙*因此所形成的3,000元债权如何抵充的争议,原审亦采总额直接抵充法加以认定。

综上,至2008年4月21日止孙*合计结欠潘*材料款70,012.60元,事后孙*共支付23,000元,故孙*至今尚欠潘*材料款47,012.60元,孙*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孙*支付潘*材料欠款47,012.60元;驳回潘*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潘*负担440元、孙*负担1,035元。

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称,原审对吴**的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孙*并非系争张*(汤*)装潢工程的承揽人,不应由孙*支付工程款46,882.85元,原审认定本案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孙*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孙*支付潘*材料款129.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潘*辩称,吴**在法院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属实,张*(汤*)装潢工程实际由孙*承揽,孙*与潘*有材料供应合同关系,孙*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吴**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明确“系争张*(汤*)豪庭二期97号301室的装潢工程系由其“双包”给孙*施工,材料由孙*自行采购,其仅与孙*结算材料款”;且事实上,孙*也已以其个人名义就张*(汤*)装潢工程的材料款结算向潘*出具了欠款明细表,确认未付余款为46,882.8元,故应认定本案系争张*(汤*)装潢工程的承揽方为孙*,潘*与孙*发生系争装潢材料的买卖关系。现**向孙*主张给付货款的权利,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孙*称其并非张*(汤*)装潢工程的承揽人,与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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