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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甲**限公司与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甲**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1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上海甲**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1993年4月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维多利大厦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于2006年6月30日竣工。1994年12月14日,**公司委托上海**师事务所对该工程的土建、结构部分进行审价,结论为143,051,815.90元(人民币,下同)。**公司于1996年6月30日前已将该部分工程款全部付清。1997年8月28日,**公司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该工程的其余拖欠工程款。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事务所对该工程的装饰、安装部分进行审价,并于1999年2月10日判决**公司支**公司工程款37,736,766.32元。**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法院。最**法院于1999年11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公司向上海**人民法院起诉,称系争工程的土建部分造价经其委托上海万隆审计事务所审价,发现**公司高估冒算4,550余万元,故要求**公司返还4,550万元。上海**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判决**公司返还**公司工程款3,928,068.31元。**公司不服,上诉于上海**民法院,上海**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于2008年9月4日将上述款项返还**公司。

**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乙公司向**公司偿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多收工程款的利息3,623,972元(自1996年5月24日至2008年8月31日,按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原审审理中,**公司变更其请求,利息计算期间变更为自1996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31日。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甲**限公司按照本金3,928,068.31元,自1996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31日,以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96元,由上海甲**限公司承担13,796元,上海**公司承担4,1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被上诉人在知晓工程款存在高估冒算的情况下,仍拒绝返还超额工程款,具有主观过错,故本案系争款项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主观过错,也不存在非法占有。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二次审价结论的差额没有超过工程总价的3%,属于合理范畴,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至于多付的工程款的孳息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在被上诉人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83元,由上诉人上海甲**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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