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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8)浦*一(民)初字第19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5月中旬,韩*儿子韩*与陈*分别代表筹建中的上海**有限公司和北京朝**程公司签署药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陈*分两次向韩*支付了工程款及装修押金共计55,000元,随后韩*的工程队开始进场施工。但不久陈*与韩*在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韩*随后返回北京,陈*多次与其电话沟通未果。陈*根据施工合同上的合同章向相关公司投诉反映,却知悉公司从未委托韩*签署施工合同,合同专用章系韩*私刻。据此,陈*向警方报案。报案后,韩*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逮捕,该案后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7年11月22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陈*委托上**悦律师事务所周*律师、韩*通过其父亲即韩*委托上海市龚**律师事务所龚**律师签署《和解协议》,载明:双方代理人经案外协商,同意由韩*自愿赔偿陈*工程款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陈*在收到赔偿款后当天向检察院和公安局申请撤回控告。若公安机关将之前扣押韩*交付的39,000发还给陈*,陈*应在收到该款项后2天内返还韩*。当天,韩*父亲韩*将上述款项45,000元退赔给陈*,由陈*的代理律师周*签收。随后不久,韩*获得释放。2008年9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韩*涉嫌合同诈骗案。同日,韩*领取了之前扣押的人民币39,000元。

2008年11月,韩*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陈*退还装修款45,000元并支付交通费1,493元。陈*不同意韩*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在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分两次向韩*支付了工程款及装修押金共计55,000元。在发生纠纷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韩*赔偿陈*工程款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该《和解协议》系当事人之间自愿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和解协议》履行时,韩*系自愿代韩*向陈*支付45,000元和解款。公安机关虽然作出撤销韩*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决定,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效力并不受此影响。韩*现主张陈*乘人之危与韩*达成《和解协议》应予撤销,该主张没有依据。而且,韩*系代韩*向陈*支付和解款,在法律上向陈*付款的一方系韩*,韩*与韩*之间是代理关系。综上,韩*诉请陈*返还钱款没有依据,其主张交通费也没有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十一月七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韩*对被告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元,由原告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韩*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陈*诬告韩*“合同诈骗”,使韩*获狱34天,给韩*精神、身体、经济等方面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损失;陈*还隐瞒事实,蒙骗公安人员,导致公安办成错案,给司法机关造成极大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上诉人为尽快解救儿子,双方律师才签订案外和解协议,但在签订协议、交付45,000元支票后不到十分钟韩*就被宣布释放,因此韩*释放与陈*毫无关系,纯属巧合,陈*根本就没履行协议,也没有受到法律约束,因此其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韩*以被上诉人陈*乘人之危致其签订《和解协议》而要求判决陈*退还相应款项,则韩*应当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韩*并未就此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因此在陈*与韩*之间存在工程款及装修押金纠纷、韩*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逮捕、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情况下,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合乎韩*当时为尽快解救儿子韩*的真实意思,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可予撤销之情形。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予采信。因此上诉人韩*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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