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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筑**有限公司与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筑**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7)浦*一(民)初字第16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被上诉人黄*、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干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黄*、陈**夫妻关系。2006年6月19日,黄*、陈*(甲方)与上海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木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10298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坐落于上海**龙东大道3800弄103号的别墅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660,000元;施工期限自2006年6月24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符合《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10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工程执行国家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和本市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工程由乙方设计;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变更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者变更材料设备,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进行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双方商定;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的工程款计198,000元,于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时支付35%的工程款计231,000元,于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的工程款计198,000元,于验收通过当日支付5%的工程款计33,000元;对于增加的工程项目,甲方应于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全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50元;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应按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赔偿甲方;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程竣工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应赔偿乙方50元等。而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甲方与乙方还另行签订了一份《设计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对上述房屋进行装潢设计;实测套内面积为360平方米;设计费用按照实测套内面积每平方米120元计算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最终确认设计费为21,600元,已包含在上述装饰装修工程的总价款660,000元之中。合同订立后,黄*、陈*与筑木公司按约履行,并于2006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变更单,增加了总金额为50,000元的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黄*于2006年9月19日对水、电等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合格,后又于2006年11月30日对部分泥工和木工项目进行了验收,确认合格。且黄*、陈*分别于2006年5月19日、6月20日、9月1日、12月2日分四次支付了工程款(包括设计费)共计609,000元。后因双方就筑木公司所购装潢材料的品牌、质量及施工质量发生争议,致使筑木公司的施工人员于2007年3月1日退出了施工现场。嗣后,黄*、陈*自行将大理石、细木工板、聚乙酸乙烯酯乳液木材胶粘剂、哑光白面漆、聚酯底漆等装潢材料送相关机构进行检测,并为此支出了检测费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07年10月,黄*、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编号为0010298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筑**司赔偿黄*、陈**购装潢材料损失(含人工费)118,648元;筑**司返还装修款(含设计费)381,938元;筑**司双倍返还装修款454,124元;筑**司赔偿恢复原状(拆除)费用41,168元;筑**司赔偿防水层修复费154,300元;筑**司赔偿检测费7,600元;筑**司自2007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照每天50元支付逾期赔偿金。庭审中,黄*、陈*将第六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筑**司赔偿防水层修复费51,355元。筑**司不同意黄*、陈*诉请,并反诉要求继续履行《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要求黄*、陈*给付工程款189,166元;要求黄*、陈**2007年3月1日起至复工之日止,按照每天50元支付窝工费。黄*、陈*不同意筑**司反诉请求。

审理中,经黄*、陈*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检测站对系争装饰装修工程中防水层等土建部分的施工质量及是否破坏原有防水层进行检测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及估算修复费用。该站为此出具了《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结论为:系争装饰装修工程土建部分施工造成渗漏水的主要原因如下:1、二层西南阳台、东南阳台以及北阳台面层过厚,盛雨水量不够,大雨时雨水倒灌入室内,导致二层、一层及地下室装修受损;2、三层南露台开槽埋管,严重破坏了混凝土面层及局部原有防水层,导致一层客厅吊顶局部受损;3、地下室外墙开洞,洞口周边局部渗水。建议应对渗水部位进行维修,并对损坏的装修予以恢复;且阳台装修面层过厚,建议将后做面层凿除。同时,估算修理工程造价为51,355元。嗣后,法院又根据黄*、陈*申请委托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系争装饰装修工程的部分建筑材料质量进行鉴定检测。该站为此出具了《关于油漆等材料质量问题的鉴定检测报告》,结论为:1、本案中大理石不符合GB/T19766-2005《天然大理石建筑板材》中合格品的要求;2、本案中聚乙酸乙烯酯乳液胶粘剂(多菱白胶)物理性能不符合HG/T2727-1995《聚乙酸乙烯酯乳液木材胶粘剂》中II型合格品的要求;3、本案中鑫甲哑光白色面漆环保性能符合GB18581-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溶剂型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的要求;4、本案中细木工板不符合GB18580-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和GB/T5849-2006《细木工板》的要求;5、本案中部分材料上明示的品牌与黄*、陈*方提供的《上海筑**有限公司工程材料单》中规定的品牌不一致。

原审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黄*、陈*与筑木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此前签订的《设计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筑木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向黄*、陈*交付工作成果。而黄*、陈*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报酬。

针对本诉部分,其一,黄*、陈*要求解除上述《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且黄*、陈*要求解除系争承揽合同是由于筑木公司的施工质量及其提供的建筑材料质量存在瑕疵所致,因此法院对黄*、陈*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事实上,因双方就筑木公司所购装潢材料的品牌、质量及施工质量发生争议后,筑木公司的施工人员已于2007年3月1日退出了施工现场,可见黄*、陈*与筑木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故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已于2007年3月1日解除。黄*、陈*虽对筑木公司退场的日期有异议,但因黄*、陈*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根据筑木公司的自认日期予以确认。其二,黄*、陈*要求筑木公司赔偿其自购装潢材料的损失,但因黄*、陈*并未举证证明其自购的装潢材料确因筑木公司的施工和建材质量瑕疵而受有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自购装潢材料的损失程度,而仅以购买时的价格主张全额赔偿,明显依据不足,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三,黄*、陈*要求筑木公司返还全部已支付的工程款(包括设计费)。其中,因双方签订的《设计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筑木公司已按约向黄*、陈*交付了设计图纸等工作成果,故黄*、陈*要求筑木公司返还设计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而上述《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解除后,因系争装饰装修工程尚未完工,故黄*、陈*与筑木公司应当根据筑木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从筑木公司出示的相关验收单来看,工程进度应已过半,与黄*、陈*的付款比例基本相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根据相关鉴定结论,筑木公司的施工质量及其提供的建筑材料质量确实存在瑕疵,筑木公司应当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且黄*、陈*亦对违章土建施工项目及合同解除后现场长期无人管理致损失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扩大存在过错,因此法院酌定筑木公司应当返还工程款100,000元。其四,黄*、陈*认为总金额为227,062元的工程项目中筑木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加倍赔偿损失,但并未就筑木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其五,黄*、陈*要求筑木公司赔偿恢复原状的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现场的已完成装修项目确有必要全部予以拆除,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其六,黄*、陈*要求筑木公司赔偿防水层修复费用。根据相关鉴定结论,筑木公司在施工中存在的瑕疵确实对房屋原有的防水层造成了破坏,导致发生渗、漏水的情况,使部分装修受损,且相关修理工程的造价为51,355元。由于黄*、陈*与筑木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损失,应由筑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黄*、陈*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七,黄*、陈*要求筑木公司赔偿检测费。其中,黄*、陈*针对大理石、细木工板、聚乙酸乙烯酯乳液木材胶粘剂进行检测的结论与法院在诉讼中委托检测的结论基本一致,相关的检测费4,200元,应由筑木公司予以赔偿;黄*、陈*针对哑光白面漆进行检测的结论与法院在诉讼中委托检测的结论相悖,针对聚酯底漆进行检测的结论显示为合格,故相关的检测费3,400元,应由黄*、陈*自行负担。其八,黄*、陈*要求筑木公司支付逾期赔偿金。因黄*、陈*与筑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签订了工程项目变更单,增加了总金额为50,000元的工程项目,而对竣工日期是否变更未予商定,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上述工程量的增加应当顺延工期,后因双方就筑木公司所购装潢材料的品牌、质量及施工质量发生争议,法院已确认上述《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07年3月1日解除,因此对于黄*、陈*要求筑木公司支付逾期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亦难予支持。

针对反诉部分,其一,筑木公司要求黄*、陈*继续履行上述《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如上文所述,法院已确认该合同于2007年3月1日解除,故法院对筑木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二,筑木公司要求黄*、陈*支付工程款189,166元。其中68,000元,因法院已确认工程进度与黄*、陈*的付款比例基本相当,现合同已经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应终止履行,故黄*、陈*无需再向筑木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另有筑木公司所谓增加的工程项目费用121,166元,因筑木公司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另行增加的工程项目,双方又未按照合同约定另行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故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其三,筑木公司要求黄*、陈*支付窝工费,但因筑木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黄*、陈*的过错致使筑木公司产生窝工的事实存在,故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九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原告黄*、陈*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10298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07年3月1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陈*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陈*财产损失人民币51,355元;四、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陈*检测费人民币4,200元;五、驳回原告黄*、陈*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4,294元,由原告黄*、陈*共同负担10,883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411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筑**有限公司负担。检测鉴定费人民币35,000元,由原告黄*、陈*共同负担5,000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筑木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催讨过程中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赶出施工现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原审法院对第一、第三次鉴定鉴定结论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返还工程款10万元,是“自行裁量”代替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陈*辩称:1、上诉人没有装潢资质,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2、原审法院判决的是最低限度赔偿数额。3、上诉人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筑木公司对被上诉人黄*、陈*的上海**龙东大道3800弄103号的房屋进行装修,因上诉人提供的装潢材料以及施工质量等问题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并且上诉人施工人员退出施工现场。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情况判决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解除,应属正确。关于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问题,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建筑材料不合格,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履行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返还工程款的数额,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以及检测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瑕疵,从而导致装修受损,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检测费,原审法院基于法院委托的检测结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结论中的一致部分所涉及的相关检测费确定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承揽合同并适用相关规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筑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94元,由上海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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