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上海华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上**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3月7日,上海华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高*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司为高*装修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疏影路X弄X号2楼601室的房屋,承包方式为部份承包,工程总价款为93,200元,预算单中除暂定价外,其余单价均为不变价,工作量累加结算,多退少补;工期自2008年3月8日开工至2008年6月8日竣工;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工程款的30%,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时,支付工程款的35%,油漆工进场前,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当天,支付工程款的5%,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支付增加项目的工程款;如高*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高*应赔偿给华**司伍**,工期顺延等内容。此外。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表)的5%,需要增加项目,华**司必须在高*出具的变更单上签字认可后,并将增加的费用交付华**司后才施工,凡报价单未列项目未经变更确认华**司一律不施工。

合同签订后,华**司对涉讼房屋进行了装修施工。2008年6月8日,高*就塑钢窗、地砖、墙砖等工程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施工期间,高*陆续支付华**司工程款87,660元。后双方对增加工程量的结算存在争议,华**司遂于2009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高*支付拖欠的房屋装饰装修款人民币22,660元,并支付华**司2008年6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赔偿金。高*不同意华**司诉请。

在审理过程中,依华**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沪**限公司就涉讼房屋装修工程总价款进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闵行区疏影路X弄X号601室房屋装修工程初步鉴定结论为108,811.50元,其中原报价单中华**司与高*双方的约定价格为93,200元,变更增减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15,611.50元。增加工程量中因材质变更增加工程,过道地砖2,449.88元,厨房墙砖1,531.14元,新开天窗补差价1,400元,封窗2,554.90元,园弧窗1,995元,计9,930.92元;原设计方案中没有的增加部分,混凝土墙1,300元、进水管264元,坑管下水管排放400元、楼梯油漆1,200元,楼梯隔墙898.80元,计4,062.80元;超过预算数量增加部分二楼预浇、槽钢过梁、拆墙等工程量,计5,193.08元;减少工程量2,14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华**司与高*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

根据合同的约定,“需要增加项目,华**司必须在高*出具的变更单上签字认可后,并将增加的费用交付华**司后才施工”,但现双方争议的增加部分工程均无高*方所签署的变更确认单,因此对原设计方案中没有而增加部分,混凝土墙、进水管,坑管下水管排放、楼梯油漆、楼梯隔墙,计4,062.80元,因高*不予认可,且华**司没有证据证明经过高*同意增加,由此发生的费用不予计取。对于高*在2008年6月8日出具的验收单中确认工程质量合格的塑钢窗、地砖、墙砖等工程,因高*已作了验收并确认合格,应视为高*已接受并同意变更,由此增加的费用,过道地砖、厨房墙砖、新开天窗补差价、封窗、园弧窗计9,930.92元,高*应予承担。此外,双方的合同约定,“预算单中除暂定价外,其余单价均为不变价,工作量累加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表)的5%”,因此对于超过预算数量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以不超过总价款的5%计4,660元为限,现审价确定,超过预算数量增加部分二楼预浇、槽钢过梁、拆墙等工程量,计5,193.08元,法院确定该部分以4,660元计。因此变更增减工程量计11,401.78元〔(9,930.92元+4,660元-2,142.20元)×(1-8.41%)=11,401.78元〕。

本院查明

综上,法院认定华**司可计取工程款104,601.78元(93,200元+11,401.78元=104,601.78),减去高*已支付工程款87,660元,高*尚欠华**司工程款16,941.78元。

关于华**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问题,鉴于双方对于增减工程量的计算存在争议,且华**司为减少矛盾同意按有关银行利息计算,法院确定,高*对上述应付款在华**司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至于高*抗辩华**司施工的工程中存在很多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而不同意支付工程余款问题,因高*对上述工程已作了验收,竣工验收即应付清工程款。如竣工验收后仍存在质量问题,高*可按保修责任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八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唐**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6,941.78元;二、被告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唐**有限公司以16,941.78元计,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0元,由原告负担141.50元,被告负担225元。审价费2,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判决后,高*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的约定,如果变更增加项目需得到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才能施工,但是变更项目并没有上诉人签字;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不超过总价款的5%,而现在已经超过20%。因此上诉人不能同意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16,941.78元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原审中已对系争房屋的装修进行了评估,被上诉人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也作了一定的让步,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与被上**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1、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其中上诉人在验收单中签字确认了工程内容,因此对这部分工程款9,930.92元,上诉人应当按实支付,其余工程内容计4,062.80元,上诉人没有认可,不应计取;2、对于超过预算数量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以不超过总价款的5%计4,660元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合同约定确定上诉人仍应支付工程款16,941.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已验收签字的项目上诉人称没有同意变更,签字验收仅是对质量没有意见,因而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工程款9,930.92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验收时应当知道使用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材料,上诉人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变更项目的认可,因此对于该笔工程款上诉人应当承担。对于欠款利息,考虑到其中有增加的工程款也有拖欠的工程款,原审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利息计算合情合理,上诉人对利息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54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