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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MZ与KZ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查明,座落于上海市*区TEZ路*弄*号*、*A室房屋系一套复式房,产权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至KZ名下。KZ、KMZ系兄弟关系。KMZ约自2009年2、3月起居住在上述房屋内。KZ因要求KMZ搬离该房屋遭拒,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KMZ立即搬离系争房屋,并按每月10,000元标准支付KZ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14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KZ*、KMZ**均表示不申请对系争房屋使用费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了解,类似房屋市场租赁需求甚少,毛坯房租赁的租金约在每月人民币4,000元到5,000元。KZ*表示同意按每月4,000元计算系争房屋使用费。KMZ**提供了由其本人签订的一份针对系争房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称经得KZ*和其子KDG的同意,与KDG共同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经原审法院释明后,KMZ**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就装修进行评估。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KZ*持有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无论KMZ******是经得KZ*同意入住系争房屋,还是KMZ******所述从其子手中取得钥匙入住的,在KZ*不同意KMZ******继续使用房屋的情况下,KMZ******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属无权占有,侵害了KZ*的所有权。KZ*现要求KMZ******搬离系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KMZ******无权占有KZ*房屋,造成KZ*的利益受损,现KZ*要求KMZ******自起诉日起支付使用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均不申请对使用费进行评估,使用费金额由原审法院根据市场租金酌情确定。至于KMZ******所称其子KDG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其经KDG同意入住,因而其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KZ*是经依法登记的所有权人,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全部的所有权,其子是否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须通过法律程序确定,在其子的所有权人身份未得到法律确认之前,房地产权证是享有所有权的唯一证明,KZ*是法律认可的系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其子是所有权人之一,KZ*作为所有权人,亦有权决定是否让KMZ******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综上,KMZ******的前述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KMZ******曾陈述尚有其他家庭成员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即使属实,KZ*亦有权要求KMZ******一人支付房屋使用费,如果确有其他人居住而KMZ******要求他人分担的,可另行处理。至于KMZ******所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之事,由于KMZ******不申请对装修进行评估,故本案中对装修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KMZ******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区TEZ路*弄*号*、*A房屋;二、KMZ******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KZ*房屋使用费,按每月4,000元,自2011年3月29日起计至搬离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KZ*负担426.20元,由KMZ******负担348.8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KMZ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KZ名下,但当初KMZ儿子KDG也出资30万元,因此,该房屋应为KZ、KDG共有。KMZ入住系争房屋系经KDG同意,与KZ没有直接关系,KZ要收回房屋,应当起诉KDG,而非KMZ。原审判决KMZ支付KZ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搬离系争房屋之日止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何况并非KMZ一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要求KMZ一人支付全部使用费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KZ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KZ*辩称:不同意KMZ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KMZ在原审庭审中表示,系争房屋的钥匙由KDG向其交付,目前该房屋内有九人居住,除KMZ外,还包括其三个儿子KDG、KDJ、KDG,两个儿媳LSZ、WXM,两个孙子KBC、KBH。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KZ一人,KMZ关于其儿子KDG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的主张,与系争房屋的权属证书相悖,本院难以采信。何况,即使系争房屋为KZ和KDG共有,KDG在未征得KZ同意的情况下,亦无权将系争房屋交由KMZ使用。KZ要求KMZ搬离系争房屋,于法有据。

KZ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从2011年3月29日起,KMZ在缺乏合法依据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损害了KZ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KZ有权要求KMZ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在双方均表示不对系争房屋的使用费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原审经过询价,按照较低的市场租金标准确定系争房屋的使用费标准,并无不当。KMZ主张系争房屋的钥匙由KDG向其交付,目前该房屋内有九人居住,除KMZ外,还包括其三个儿子KDG、KDJ、KDG,两个儿媳LSZ、WXM,两个孙子KBC、KBH。原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考虑到即使系争房屋居住情况如KMZ所述,鉴于其他居住人和KMZ的关系,认定KZ有权要求KMZ一人支付房屋使用费,KMZ可另行要求其他人分担,亦无不当。

综上,KMZ**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KMZ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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