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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饮公司与重庆市某集团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某餐饮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8月6日,重庆**公司与上海**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案外人上海**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149号附楼芭厘之春大浴场的装饰、安装等工程发包给重庆**公司施工。重庆**公司组织施工并完工。2005年6月3日,上海**限公司签收了重庆**公司递交的《芭厘之春大浴场装饰装修安装工程结算汇总》。

上述装修由上**饮公司实际接收并开业经营。2008年11月21日,重庆市某集团公司方称未收到上**饮公司工程款,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引发重庆市某集团公司方工人到上**饮公司经营的芭厘之春大浴场进行讨薪,并与上**饮公司方发生冲突。2008年11月21日的报警记录显示,“有40-50名不明身份的男子闯入上址,准备动手打架,原因不明”。后有关部门组织双方就工程款问题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未成。之后上**饮公司经营的芭厘之春大浴场对外停业,且相关工作人员撤离。2009年2月25日起,重庆市某集团公司方工作人员以看护其装修物为名进驻上述芭厘之春大浴场营业场所。

另查明,2003年9月9日,上海**限公司与上海亚**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上海**限公司承租了本案所涉的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149号附楼毛坯房,第一年年租金为327万元(人民币,下同)。

2007年7月,上海**限公司(原名上海亚**限公司)、上海亚**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饮公司签订《签约主体变更协议书》,明确上海**限公司与上海亚**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由于上海**限公司在该承租地经工商审核注册登记另行设立了上**饮公司,并由上**饮公司实际租赁使用该承租房屋,在原合同中,签约主体分别由上海**限公司与上海亚**限公司变更为上**饮公司和上海亚**限公司,并由变更后上**饮公司和上海亚**限公司享受和承担原合同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上海某餐饮公司、重庆市某集团公司间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维护各自的权利,而不得公然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利益。但重庆市某集团公司在认为上海某餐饮公司拒付工程款后,由重庆市某集团公司方工人到上海某餐饮公司经营的芭厘之春大浴场进行讨薪,并与上海某餐饮公司方发生冲突。重庆市某集团公司应对其工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无论上海某餐饮公司是否拖欠重庆市某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均不构成重庆市某集团公司可以看管上海某餐饮公司房屋的理由。重庆市某集团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与上海某餐饮公司间的工程款纠纷。因此重庆市某集团公司提出工人讨薪行为与其无关,法院难以认同。上海某餐饮公司要求重庆市某集团公司撤出位于闵行区吴中路1149号上海某餐饮公司的经营场所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作为上**饮公司也应对双方的争议积极处置,而不应回避矛盾。上**饮公司经营的芭厘之春大浴场在对外停业后撤离了相关工作人员,由此造成重庆市某集团公司讨薪无着,上**饮公司的行为是故意的,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亦有重大的过错。然上**饮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重庆市某集团公司仍拒不撤离,实为不当,应当对上**饮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重庆市某集团公司实际进驻人数不多,仅是为了控制装修物而并未经营使用浴场。故具体赔偿标准,法院参照有关房屋的租金及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由重庆市某集团公司赔偿上**饮公司按每天1,500元计,从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撤离之日的损失费。对于上**饮公司要求从2008年11月20日起算,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五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重庆市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149号上**饮公司的经营场所;二、重庆市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饮公司以每天人民币1,500元计,从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撤离之日的损失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80.58元,由上**饮公司负担36,880.58元,重庆市某集团公司负担6,7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海某餐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被上诉人在2008年11月21日已实际侵占系争房屋,上诉人是因为营业场所被非法侵占而被迫停业,原审认定上诉人是自行撤离,缺乏证据;2、原审忽视了《民法通则》、《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错误地认定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酌定的赔偿金额及起算时间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市某集团公司辩称,上诉人系为了逃避债务而主动撤离系争房屋,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撤离后为看护现场而于2009年2月25日进驻系争房屋。本案是由于上诉人长期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所引起,完全是民工的个人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被上诉人因工程款问题而与上诉人产生纠纷,被上诉人理应通过法律途径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以解决双方间的民事纠纷。被上诉人方工人私自进驻系争房屋,显已构成侵权,原审据此判令被上诉人对其工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损失的起算时间及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系因被上诉人原因而被迫停业并撤离系争房屋,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其租金损失,然上诉人并未对其撤离的原因及实际发生的损失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其自2008年11月20日起的租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按每天1,500元计,自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撤离之日止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80.58元,由上诉人上海某餐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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