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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屹**有限公司与上海梦**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屹**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上海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司)与上海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和《康桥老街海鲜大酒店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屹**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上海市南汇区沪南路2686-2696号康桥老街海味酒店的装饰工程整体承包给梦**司施工,施工期自2004年11月17日起至2005年1月7日,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07万元,合同正式签订后即支付工程备料款20万元,2004年12月15日支付第二批工程款20万元,2005年2月5日支付第三批工程款7万元,余款60万元待工程竣工三个月后至十二个月内平均支付每月6万元。屹**公司当天支付装修预付款20万元,由梦**司出具收条。其后梦**司组织施工,委派李**为负责人。2004年12月15日李**签收了屹**公司交给的金额20万元的支票一张,2004年12月16日梦**司出具收到装修工程预付款20万元的《收条》,2005年1月18日梦**司出具收到5万元的《收条》一张,2005年1月28日梦**司出具收到装修工程款7万元、10万元的《收条》各一张。施工中因变更工程量,工期延长到2005年3月中旬,后双方在2005年9月30日达成工程款123.8万元的决算协议。李**于2005年8月11日、2005年10月1日、2005年11月16日、2005年12月23日、2005年12月24日、2006年1月1日、2006年8月29日、2006年8月29日、2006年8月29日、2006年11月15日、2007年5月10日分别在屹**公司处签收了4万元、10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4万元、3万元、1.8万元、1.8万元、10万元、5万元的工程款。2005年12月3日,李**和屹**公司签订《餐饮签单协议书》,约定至2006年12月3日止由其签单消费;在2005年12月3日至2007年1月10日间由李**签“挂帐单”的消费共39笔,计53,327元,2006年11月20日的1张“挂帐单”签的是“朱**(李**)”,金额701元。2006年3月30日,上海**民法院出具(2005)闵**第98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在屹**公司处的工程款3万元。

2009年1月,梦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屹台邻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32,000元。屹台邻不同意梦笛公司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由梦**司为屹**公司完成装修工程的事实和经结算的装修款总额陈述一致,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于2004年12月15日签收的金额20万元的支票和第二天梦**司出具《收条》收到的20万是否同一笔款项;2、李**和屹**公司签订的《餐饮签单协议书》及其签单消费的款项是否能冲抵梦**司应得的工程款。对于第一个争议,首先从双方《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付款进程来看,2004年12月15日支付第二批工程款20万元后,第三批工程款7万元要到2005年2月5日才支付;其次从15日签收支票16日出具收条的过程和当时梦**司的收款方式等情况综合分析,梦**司的质证意见更具可信度。对此,屹**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支付的确系二笔款项,故屹**公司关于2004年12月15日和2004年12月16日各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从李**当时的身份和从2005年8月至2007年5月梦**司在屹**公司处的工程款均由其签收,梦**司至今对其代表梦**司签收的工程款予以认可的情况来看,屹**公司有理由相信李**的签单消费已得到梦**司的认可,故梦**司关于李**与屹**公司签订《餐饮签单协议书》和签单消费系其个人行为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该签单消费款项可在装修工程款中冲抵;但其中一笔没有李**签名确认,不应计算在内。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五月十九日作出判决:被告上海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梦**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8,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上海梦**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上海屹**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本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屹台邻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009年2月18日庭审上诉人到庭,之后的两次庭审上诉人均没有收到传票和通知。二、李**于2004年12月15日签收的20万元支票,是其于11月16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时与首期备料款20万元支票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预付款,李**于12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条,是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增加工程时同步支付的增加的工程预付款,且该20万元支付的是现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有现金和支票两种方式,涉及支票支付的都予以区分,李**未予注明的就是现金,包括12月16日的20万元,因此是两笔20万元。三、李**、唐**在2005年9月30日一式两份的《维修承诺书》上签字认可其时上诉人已支付86万元,倒推表明上诉人支付了两笔20万元,现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该份《维修承诺书》就没有理由否认该《维修承诺书》;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上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且其在原审中未提交,表明被上诉人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梦笛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传票送达地址都是相同的,而上诉人第一次开庭传票及判决书都收到的,证明其可以收到第二、三次开庭传票。二、根据合同付款进度的约定,2004年12月15日是第二笔款项付款时间,第三笔款付款时间是2005年2月5日。工程量增加是2005年1月份以后,2004年12月工程才刚刚开始,不可能增加工程量,且2004年12月15日的支票是第三人出票的转账支票,不同于以前由上诉人出票,当天不能入账,因此在16日到帐后被上诉人才出具收条。三、原审时上诉人未提交《维修承诺书》,且其欲证明自己主张的涂改部分的笔迹明显新于李**、唐**的签名,而增加的这部分文字却又与文书的主体不相干;而当天李**、唐**出具的《承诺书》是分别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作在保修期内按约维修的承诺,因此从根本上无须明确工程总额多少、已经支付多少,因此其真实性是显而易见的。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屹台邻公司提供2005年9月30日由屹台邻公司(甲方)代表许**,梦笛公司(乙方)代表李**、唐**签署的《维修承诺书》:李**、唐**(注:已改为上海梦**限公司)承诺,依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工程保修单,保修期限为二年……。(注:以上为打印)双方代表确认决算总价123.8万元,已支付86万元,尚欠37.8万元,两年之内付清。(注:以上为手写)

梦**司提供2005年9月30日由承诺人李**、唐**签字的《承诺书》:经李**、唐**协商决定关于屹台邻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沪南公路2686-2696号装修工程结算事宜,同意2005年9月30日上海屹**理限公司与上海梦**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结算额与付款方式,李**、唐**特向上海梦**有限公司承诺。附: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一、双方确认最终以123.8万元的结算价格结算,甲方已支付63.8万元,尚欠乙方工程款60万元。二、付款期限(注:略)。屹台邻公司(甲方)、梦**司(乙方)。(注:均未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屹台邻公司与被上诉人梦**司基于《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和《康桥老街海鲜大酒店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发生本案工程款纠纷,为此,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屹台邻公司已实际支付多少工程款,亦即李**于2004年12月15日签收的支票及16日出具的《收条》是否系同一笔20万元的工程款项。对此,本院除了同意原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而不再赘述外,对于二审中屹台邻公司提供的《维修承诺书》、梦**司提供的《承诺书》看,《维修承诺书》中打印部分为施工方梦**司相对于业主屹台邻公司工程保修的承诺,而手写部分恰涉及双方争议的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但未有梦**司或实际施工人李**、唐**的签字,且打印部分与手写部分的行文不相干;《承诺书》是实际施工人李**、唐**在屹台邻公司与梦**司于2005年9月30日就工程结算额123.8万元、已付工程款63.8万元、尚欠工程款60万元及还款期限、条件等达成一致情况下,李**、唐**相对于发包人梦**司工程保修的承诺,李**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收款人在其时双方并未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清楚其可获取多少工程款,否则不会同意屹台邻公司与梦**司之间对工程款及支付期限的确认。因此,上诉人屹台邻公司二审中提供的《维修承诺书》,不能证明其至2005年9月30日时只欠梦**司37.8万元,故其认为李**于2004年12月15日签收的支票及16日出具的《收条》系同一笔20万元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屹台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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