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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业主委员会与上海思**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市**业主委员会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4日,上海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与上海市**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业委会)之间书面确认了四份装修工程报价表,同年4月28日签订了四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思**司负责为本市徐汇区南丹东路228弄金轩公寓1号、3号、5号楼休息平台墙面砖、墙面、过道墙及顶面乳胶漆、防火门整修、管道刷油漆等多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共计为107,284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毕由金**业委会验收合格后先支付各项工程款90%,剩余10%在一年内一次付清。施工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2008年4月24日思**司与金**业委会还对思**司在此之前对金轩公寓的绿化施工进行了结算,约定总价为5,538元。2008年8月5日,思**司按约完成了装饰装修合同并通过了思**司的验收。双方还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约定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12,822元(包括绿化工程费5,538元),已付28,000元整,尚欠84,822元未付。此后金**业委会认为合同是原业主委员会所签,不能由新的业主委员会承担,且合同未经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应为无效合同,拒绝支付其余工程款共计84,8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思**司与金**业委会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思**司与金**业委会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思**司与金**业委会均应受其约束。金**业委会内部人员变更不能改变金**业委会作为民事主体的身份。因此,虽然合同是原业主委员会所签,新的业主委员会仍然应该履行。关于金**业委会提出原业主委员会未经合法程序签订上述合同,主张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在对外活动中具有民事主体身份。其代表全体业主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即使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未经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也只是属于业委会内部程序,不具有对外效力。因此,思**司与金**业委会之间已对合同总价款进行了确认,现金**业委会尚拖欠工程款84,822元,思**司据此要求金**业委会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思**司要求金**业委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作约定,故思**司要求金**业委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四月三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市**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思**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84,822元;二、上海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87.50元,由上海市**业主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轩小区业委会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前主任在任职期间徇私舞弊,其发包给被上诉人的工程决算结果与事实不符,结算书上只有业委会主任的签名及盖章,没有任何决算依据及监理公司的确认。故应当重新进行审价确认。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有误,导致判决显失公正。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思**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系与代表全体业主利益、并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相关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据此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至于目前金轩小区业委会的成员与原签订合同时业委会的成员不同,不影响业委会代表全体小区业主对外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至于原业主委员会内部成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损害业主的利益,则不属本案所涉的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上诉人可另行向责任者追究责任。原审法院就本案的事实审查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其就本案的判决理由详尽、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60元,由上诉人上**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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