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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雨**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事**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雨**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5)徐民三(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雨**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上海事**乐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金**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由上海**有限公司更名。2004年3月20日,雨**司与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雨**司就金**公司地处本市徐汇区的住所地的沐浴场所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造价为(1)JSA-101涂料防水为每平方米38元(人民币,下同),(2)管道特殊防水,包括穿墙孔洞38元/洞;工程量结算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共同在七天之内办理工程量结算手续,一方故意拖延结算的,另一方有权自行组织计量结算;付款方式为(1)材料进场施工七天内预付工程款2万元,(2)施工按实预付80%工程款,(3)留20%质保金待试营业三个月时付清;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索取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确定金**公司的经办人为“李**”。合同签订后,雨**司就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05年1月17日的工程验收签证单显示,上述工程总工程款为163,028元。工程验收签证单上建设单位签章处有“李**”、“王**”等签名,但未见建设单位盖章或“李**”签章。该签证单特别注明“各方加盖公章或由双方合同约定的代表或合同签约人签字即具法律效力”。金**公司已以预付款方式先行支付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审理中,雨**司明确表示其无需就按实结算的涉案工程进行审价。

原审中,雨**司请求判令:金汤**司立即支付拖欠雨**司工程款143,028元,并承担违约金14,30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雨**司、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金**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143,028元,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雨**司能表明合同总价款的工程验收签证单因既没有金**公司加盖的公章又没有金**公司合同约定的代表或签订合同时的签约人签字,故难以认定其法律效力;第二,即便本案中存在金**公司拖延结算的可能,但金**公司尚未结算,雨**司又拒绝权威部门的审价致使工程总价款难以认定。雨**司据此依照合同要求金**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九月二日作出判决:驳回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6.60元,由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雨**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诉称:一审法院既认为雨**司与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又未按合同约定,支持雨**司自行结算,所作的判决缺乏依据。其次,金**公司已接收系争工程并投入营业,其行为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期限,一审法院却以雨**司拒绝权威部门的审价为由,驳回雨**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据此,雨**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雨**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公司辩称,雨**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金**公司对雨**司的工程验收签证单不予签字,雨**司的单方结算金**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驳回上诉,发回重审,由金**公司提起相应反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系争工程于2004年11月11日投入使用。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在七天之内办理工程量结算手续,一方故意拖延的,另一方有权自行组织计量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但该规定明确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是导致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导致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现雨**司依据2005年1月17日的工程验收签证单上工程款总额,请求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但该工程签证单未得到金**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合同约定的经办人签名,虽有金**公司的员工签名,在没有得到金**公司追认的前提下,金**公司员工的签名不能代表金**公司确认结算的意思,该工程签证单不具有结算工程款的效力。原审法院作出驳回雨**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本院可予维持。但雨**司可以在将结算报告有效送达金**公司后,依法结算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656.60元,由上诉人北**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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