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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明**限公司与涟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涟水**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涟高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泓**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涟水县**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明**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所开发的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商城6、7、8、18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日期为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工程结束后,被告委托淮安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审核,2012年10月22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结算审核值为17513076.22元。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就工程款利息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付给原告工程款月利息2.5个百分点,计算方式按审计价减去已付工程款的差额部分进行计算。2012年7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承诺,计息时间顺延至审计结束时止。后因被告未能给付工程款,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44694.72元(不含保修金64322.5元和门面房冲抵工程款3215613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但至今,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该案已转入执行程序。此后,原告又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以外的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商城施工合同工程款利息承担亦有纠纷,原告亦已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已作出判决,该判决确认与本案所涉利息给付期限相同期间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年息6.1%,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明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商城部分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对工程款利息支付问题作了约定。2012年11月6日,原告就被告所欠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确认工程款为4944694元,后达成还款协议,但未涉及工程款利息支付事项。后双方另就工程款利息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泓**司辩称,原、被告之间账务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另外,原告延误工期,被告将另案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就工程款利息结算所达成的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确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欠工程款数额为4944694.72元,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利息计算协议及原审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利率计算方式,被告应承担的工程款利息为675973.65元(4944694.72×6.1%÷12×4×6+4944694.72×6.1%÷365×4×22)。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工程款已结清,无相应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超标的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泓**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明**司所欠工程款利息675973.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0元,由被告负担10560元,原告负担12520元。

一审判决后,泓**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月21日,就有关今世缘商城全部工程尾款14678199.81元,经双方协商,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上诉人将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差欠上诉人款项中的部分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已全部结清,有双方协议及上诉人向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转让函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工程款及相关账目除协议书另有约定外,已全部结清,上诉人不再欠被上诉人款项。二、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1月21日的协议书未予涉及,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另行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明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泓**司(甲方)与明**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办理相关债权转让手续给乙方,将11090440.46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向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主张,至此双方债权债务除本协议另有约定的外,工程款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工程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2日,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程欠款利息,2012年7月12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承诺将计息时间顺延至审计结束止,前述约定及承诺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2012)涟高民初字第07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944694.72元,鉴于双方约定的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确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双方虽在2014年1月21日就工程欠款问题签订协议书转让债权,但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涉及此前已经发生的工程欠款利息,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曾明示予以放弃。故上诉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欠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查阅一审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2014年1月21日的协议书,故其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泓**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23080元,本院退还12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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