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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淮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2013)河开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盛**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许**,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淮安**限公司厂房3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泵房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含项目内容,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合同总价为8302864元,工程预付款约定开工10内预付合同价款10%,就工程款支付约定为:“按施工节点付款分四次:基础至正负0、三层顶板、主体结构封顶和工程竣工验收,每次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5%,其余30%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半内分三次付清(每六个月等额支付一次);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十四天内付已扣保修金总额的80%,其余保修金保修期满十四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开工,该工程于2010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实际施工完成除消防工程外的约定工程项目,涉案消防工程由被告交由他人完成施工,原、被告双方未就此达成协议。原告完成工程中除分项工程BV2.5㎜2管内穿线造价外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7760484.72元。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7370000元。

原告江中公司诉称:2009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厂房3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8302864元(固定总价);该合同还对工期、保修等问题作出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缩小发包给原告的工程范围,将约定由原告施工的消防等工程又发包给他人施工。原告最终克服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等不利因素,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造价及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赔偿损失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盛**司辩称:经过审计除了争议的2.5平方电线外,工程总价是7760484.72元。在工程报价过程中2.5平方电线的单价是15.43元每米,远远超出实际价格。被告已累计支付7372540元,另外因为原告一直没有对房屋进行妥善维修,还留有5%维修金。其余款项还剩不多。原告主张的消防工程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由原告来做,并且合同也约定工程量可以增减,按实结算。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70万元工程款以及损失和利息。

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组织鉴定,分项工程BV2.5㎜2管内穿线工程造价为309168.20元,投标报价中的消防工程部分利润为46129.52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被告尚欠工程款扣除保修金后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5日算至2012年2月18日,以尚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9日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涉案工程造价除争议的分项工程BV2.5㎜2管内穿线工程之外双方一直确认为7760484.72元,分项工程BV2.5㎜2管内穿线工程经法院委托鉴定造价为309168.20元,故应确认原告所完成涉案工程造价为8069652.92元,扣除原告已付款73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99652.92元。庭审中,被告对分项工程BV2.5㎜2管内穿线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就被告主张2010年4月26日付款2540元,原告表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对此不予确认;二、关于原告主张未做消防工程利润损失6万元,经法院委托鉴定该部分工程利润应为46129.52元。原审认为,被告将其厂房3工程整天发包给原告施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所属的消防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导致原告不能取得该消防工程的合理利润收益,原告的行为应属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违约损失;三、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根据审理查明被告付款情况,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度进行付款,被告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被告尚欠工程款699652.92元扣除保修金403482.65元(8069652.92元×5%)后296170.27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5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95%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1年8月4日)算至2012年2月18日(该日期为5%保修金的付款日期),以尚欠工程款699652.9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9日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该利息计算方式所计算的利息应低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所计算的利息,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被告提出相关质量问题的时间已超出约定的保修期,故对此依法不予理涉。

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盛**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中公司工程款699652.9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96170.27为本金从2011年8月5日算至2012年2月18日,以699652.92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9日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盛**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中公司2万元;三、驳回原告江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负担110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均已缴纳,被告在给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BV2.5㎜2管内穿线造价认定错误,应按实际造价计算;2、诉争厂房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目前未超过保修期,原审对工程质量问题不予理涉不当;3、保修金不应返还,原审对工程款及保修金利息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除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4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就质量保修期对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约定为5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BV2.5㎜2管内穿线造价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就材料价格约定按信息指导价执行,故应按BV2.5㎜2管内穿线的实际价格来计算其造价。本院认为,双方对于BV2.5㎜2管内穿线的综合单价已作出明确约定,而双方约定的按信息指导价执行所指向的应为未经双方确认一致的材料价格,故对双方已明确约定的综合单价不能产生影响。鉴定部门根据双方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BV2.5㎜2管内穿线的工程造价,原审对此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厂房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目前并未超过保修期,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修责任。鉴于工程已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亦存在争议,上诉人对此可另行主张。三、关于保修金应否返还以及工程款、保修金的利息问题。涉案工程造价为8069652.92元,5%的保修金403482.65元应于保修期满二年十四天内付80%,余下的20%保修金80696.53元(403482.65元×20%)保修期尚未届满,故不应返还,则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618956.39元(699652.92元-80696.53元)。根据合同约定,30%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半内分三次付清,涉案工程于2010年4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99652.92元扣除保修金403482.65元后296170.2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9日算至2012年4月22日,以618956.3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3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河开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维持第二、三项;

二、盛**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司工程款618956.3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296170.27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9日算至2012年2月18日,以618956.39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3日算至盛**司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江中公司负担11000元,由盛**司负担1300元,鉴定费8000元,由盛**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盛**司负担8000元,由江中公司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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