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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唐**、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唐**、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泽*初字第06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国平、被上诉人唐**、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唐**、黄**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两人合伙投资沃德汽配厂工程。2011年1月10日,原告以江苏隆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江苏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沃**司将围墙、道路、下水道、主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承包给两原告施工。1月11日,原告唐**交给被告郭**工程信誉金20万元,被告郭**出具收条一份。后沃**司与两原告并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未施工。

另查明,被告郭**原系**公司股东,2011年5月13日,被告郭**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李*。

原告唐**、黄**诉称,被告郭**原系**公司股东,原告经人介绍与其相识。被告郭**向原告陈述沃**司需要在洪泽县工业园区328省道东侧建造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等工程。原告唐**、黄**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承建沃**司的厂房、办公楼工程。被告郭**要求原告缴纳工程信誉金,原告唐**于2011年1月11日以原告黄**名义将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郭**,被告郭**当日出具书面收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郭**商谈工程事宜,被告郭**多次借口搪塞。2011年5月13日,被告郭**将持有的沃**司股权转让给李*,最终原告没有获得事先约定的沃**司的工程承包权。原告认为被告郭**的行为涉嫌诈骗,于2012年7月11日向洪泽县公安局提出控告,洪泽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唐**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被告郭**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返还工程信誉金2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201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郭**辩称,沃**司与原告签订建设承包合同是事实,沃**司收取原告20万元也是事实,被告郭**没有收取原告20万元,故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两原告与沃**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向被告郭**缴纳工程信誉金20万元,被告郭**虽是沃**司股东,但并非沃**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得到沃**司的书面授权,其领取工程信誉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告郭**虽辩称将该款交给了沃**司,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郭**占有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黄**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郭**负担。

一审判决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以淮安润**限公司名义与沃**司签订合同,后由于淮安润**限公司资质不够,被上诉人又借用江苏隆**限公司资质补签了一份协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补签协议的真实性需核实后再发表意见,但一审并未给上诉人相应权利。被上诉人认可前期100余万元工程是被上诉人的施工队施工,一审认定工程未施工,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收取保证金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上诉人收取保证金时出具了沃**司的委托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沃*汽配厂工程保证金”,被上诉人已自认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保证金交给沃**司时,沃**司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该收条在洪泽县公安局洪公不立字(2012)第15号卷宗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唐**、黄**答辩称: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系个人行为,与沃**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前期围墙和道路是其找的施工队施工,其在二审中陈述江苏隆**限公司与沃**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郭**从沃**司退股后签订,在该份合同中署名的系唐**。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江苏润**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亦与沃**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次日,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在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十二点前付给甲方现金贰拾万元”。唐**、黄**曾于2012年7月11日向洪泽县公安局控告郭**诈骗,该局经审查认为郭**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洪公不立字(2012)第1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二审中,郭**出示了一份2011年1月13日盖有沃**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复印件,载明“今收到郭**转交唐**现金贰拾万元正”。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收取保证金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唐**在2011年1月11日交纳20万元保证金时,作为时**公司股东的郭**向其出示了沃**司的公章及委托书,结合2011年1月10日唐**借用淮安润**限公司名义与沃**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唐**2011年1月11日所作的承诺,以及涉案工程前期围墙和道路是唐**找的施工队施工等事实,能够反映郭**收取20万元保证金指向的是沃**司工程,且沃**司对此亦应当知晓。二审中,就黄**、唐**控告郭**诈骗一案,唐**、郭**均陈述公安机关曾对双方进行过询问,并制作了相应的笔录,郭**另陈述其曾将沃**司收取其转交唐**现金20万元的收条原件提交给了公安机关,后由于经办民警意外死亡,导致无法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但其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盖有沃**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复印件,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及经办民警确因意外而死亡等,郭**陈述内容的可信度较高,虽然其未能提供盖有沃**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原件,但是现有证据能够间接反映郭**将收取唐**、黄**20万元保证金转交给了沃**司,可以认定郭**收取保证金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唐**、黄**要求郭**个人返还20万元保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迳行判决郭**向唐**、黄**返还20万元及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唐**、黄**可另案向沃**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初字第06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6950元,由唐**、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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