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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苏通**限公司、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余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淮开民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通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凤军,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陈*作为被告通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国宝空调(中**限公司(下称国宝公司)签订国宝空调厂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通余公司承建涉案道路工程。被告陈*经与原告联系,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国宝空调淮安厂区道路建设工程提供水泥稳定碎石材料合计1022583.7元,后被告陈*向原告支付30万元,并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72万元的欠条。

原审另查,在通**司就涉案道路建设工程起诉国宝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案[(2013)淮中民初字第0119号]审理中,淮安**承办人于2013年7月30日对纪凤军(通**司代理人)、陈*进行谈话,陈*向法院表示其是通**司职工,其代表通**司建设道路工程,对于陈*上述谈话内容,通**司未表异议。

原审原告周**诉称,被告陈*挂靠通**司,以通**司名义与国**司签订国宝空调淮安厂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陈*联系原告,让原告向其供应水泥稳定碎石材料,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总计供应10932.46吨,计价1022583.7元,被告只付了30万,尚欠72万多元。后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出具72万元的欠条。原告经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7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陈*辩称,原告的钱是被告付的。**公司一直没向被告付款,等国宝公司的钱到位,被告再付款,对欠材料款72万元无异议。

原审被告通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经审查,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70万元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结算单及欠条予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70万元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陈**通余公司职工,故应由通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陈**表示其是挂靠被告通余公司,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为,被告陈*作为通余公司代表与国**司签订建设合同,在通余公司起诉国**司追偿工程款一案中,陈*在法院谈话笔录中陈**是通余公司职工、代表通余公司建设道路工程,其时,通余公司对于陈*上述陈述未表异议,故陈*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通余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通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货款7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784元,由被告通余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通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未签订过购货合同,周**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陈*虽负责国宝公司工程,但上诉人并未授权被上诉人陈*对外购买材料和出具欠条,陈*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系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周**从未找上诉人对帐,所提供的欠条是否真实,上诉人持有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陈*未到庭答辩。

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水泥稳定碎石材料款的付款义务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周**向被上诉人陈*负责的国宝空调厂区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提供水泥稳定碎石材料,经结算,尚欠72万元,有被上诉人周**提供相应结算单及欠条佐证,被上诉人陈*对此亦予以认可,应认定72万元欠款的事实。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国宝空调厂区道路建设工程系上诉人通余公司承建,被上诉人陈*代表上诉人通余公司与国**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诉人通余公司认可被上诉人陈*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并负责该项工程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陈*在国宝空调厂区道路建设工程中购买水泥稳定碎石材料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通余公司依法应承担涉案货款的还款责任,其提出未授权被上诉人陈*对外购买材料和出具欠条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通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784元,由上诉人通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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