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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左长代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长代与被上诉人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淮开民初字第09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左长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长代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周*为被告左**介绍宏邦化工一期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6月30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宏邦一期工程,中介用合同费用106000元整,拾万零陆仟元整,在正负零上来后把余款付清,已付了叁万元整。左**,2011年6月30”。

2011年5月30日,被告左长代与邢*签订一份《工程居间合同》,约定“邢*委托左长代就宏**公司工程引荐邢*和承建单位进行洽谈,并促成邢*与承建单位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居间成功后邢*向左长代支付65万元(工程保证金30万元,居间费用35万元)”。2011年6月12日,邢*与承建单位江苏金**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邢*承包江苏宏**限公司厂房工程。

2011年9月25日,左长代向淮**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理由为“江苏宏**限公司厂房由江苏金**限公司承建,由左长代内部承包建设,后由于多种原因本人退出该工程建设,并将工程介绍给邢*承建,双方签订了工程居间合同。邢*与金**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按约进行了施工,后邢*未按约付清居间报酬”,要求邢*支付工程保证金、居间费用45万元,后经仲裁委调解,邢*支付左长代35万元。另,宏邦一期工程目前已投入使用。

原审原告周**称,原告介绍宏邦一期工程项目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中介费10.6万元,首付现金3万元,余款7.6万元待工程施工到正负零以上一次性付清,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工程进行到正负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仍未付清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左*代辩称,欠条不是打给原告的,工程也不是由我施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所写的欠条原件,对于被告辩称欠条不是打给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其并没有实际施工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虽然不是由被告左*代实际施工,但其将该工程又介绍给邢*施工,并从中获取利益,故应当认定原告周*已履行居间合同的义务。从时间上来看,左*代在与邢*签订工程居间合同并由邢*与承建单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之后,才出具欠条,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居间行为已完成的认可和对居间费用的结算,故被告应当按照其所写欠条的约定支付居间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工程做到正负零付清费用,现工程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左*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居间费用7.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左*代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左长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打的欠条不是给被上诉人的,而是打给淮安**板厂张**经理的,故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上诉人退出盐**贸的工程是2011年5月30日,而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11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不可能介绍该工程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称,上诉人在合同中以项目经理名义签字的,而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合同中,并无上诉人签字。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盐**贸公司的工程是被上诉人介绍促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欠条是上诉人出具给答辩人的,3万元也是其交付答辩人的。被上诉人将宏**司的部分工程介绍给上诉人做,口头约定了居间费,2011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发现工程并不是上诉人施工,就找到上诉人,上诉人即承诺不管工程谁做都按口头约定给答辩人居间费并出具了欠条,后来答辩人得知上诉人已将该工程又转给他人做,并从中收取了居间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为涉案欠条系向谁出具产生争议,被上诉人现持有上诉人书写的欠条,首先应推定其为合法的债权人,上诉人称该欠条是出具给案外人张**经理的,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上诉人持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介绍给邢*承建的工程是否是被上诉人介绍促成。经查,宏**司一期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原由上诉人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建,后由于多种原因上诉人退出,被上诉人主张该工程经其居间后,由左长代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建,并向法院提供了左长代的欠条,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其是如何取得施工权的,上诉人在退出工程施工后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应认定为双方以书面形式对原口头约定的居间费的固定,并不存在矛盾。综上,一审法院对此案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左长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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