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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限公司与上海住**有限公司、淮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团)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住总脚**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原审被告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团及原审被告汇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住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被**集团承建由被告汇融公司发包的象富华庭工程。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集团签订《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被**集团将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架业”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63.9万元,共45个升降机位,工期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3年3月22日拆除现场施工设施,双方在《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提升脚手架施工期从开始搭设楼层浇混凝土日起至爬架拆除不超过13个月(各号房单独计算),若因甲方原因造成长期停工或延期,费用应另行计付,延长的施工期计费方式:每天24元/机位。经双方对帐结算,被**集团尚欠原告工程款83000元。

原告住总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被**集团承建由被告汇融公司发包的象富华庭工程。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集团签订《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被**集团将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架业”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63.9万元,工期1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期完工,直至2013年4月10日,原告的“架子机位”才拆除完毕,造成原告施工损失130680元,加上被**集团未付工程款28.9万元,被**集团共欠款419680元。被告汇融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尚未支付给被**集团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19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中**团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被告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万余元,被告没有延期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施工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汇融公司答辩意见同被**集团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原告与被**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因被告认可尚欠83000元工程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由于被**集团延期施工,给原告造成101天的设备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延期损失应为109080元(101天×24元/天×45台)。被告汇融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被**集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住总公司工程款83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9080元;二、被告汇融公司在欠付被**集团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集团负担4200元,原告住总公司负担3400元。

上诉人中**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提前完工,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上诉人不应赔偿其损失。另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产生的损失应予扣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住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汇融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如下:1、2012年2月2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格证,监理不验收工程,导致工期延长;2、2012年1月15日、3月13日、4月4日三份索赔费用单,证明土建施工人向上诉人索赔工期延长的损失、工人工资等费用。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2月2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单位致工程项目部称,2号楼已经达到十层以上,至今脚手架尚未论证,要求项目部立即进行脚手架论证工作,否则下道工序将不予验收。该通知单无人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3年12月27日庭审时认可“经双方结算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83000元”。现上诉人改变陈述称其不欠工程款,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损失问题。2011年11月4日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施工工期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结束,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0日进场施工,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结束工期,被上诉人即可拆除脚手架,而双方直至2013年3月22日才签订协议书拆除脚手架,故一审法院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法,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9080元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进场后未及时提供合格证、登记使用证导致其工期延长。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2月2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仅能证明监理单位要求工程项目部进行脚手架论证,并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没有合格证而导致上诉人工期延长,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已支付罚款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罚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供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三份索赔费用清单主张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土建施工人要求其赔偿损失,但被上诉人并未在索赔费用单上签字,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亦不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上**苑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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