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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天**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4)淮开民辖初字第0005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理由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地在江苏麒**限公司工地。上诉人住所地在溧阳市,请求将本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张**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被告江**有限公司承建了江苏麒**限公司位于淮安**开发区盐化工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进行挖掘工作,产生费用97160元,原告并为被告供应石头1183元,共计98343元。2013年4月9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狄**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83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状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1、《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张*挖机在麒祥工地作业费用97160元,石头,1183元,合计98343元。情况属实:狄**,2013年4月9日”;2、2012年3月18日江苏天**限公司《关于成立淮安市**料有限公司生产一车间、门卫等工程项目部的通知》的文件,主要内容: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狄**同志为项目总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江苏天**限公司承建江苏麒**限公司位于淮安**开发区盐化工厂房工程中,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为其进行挖掘工作和买卖所形成的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淮安**开发区盐化工厂房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天**限公司虽然未与被上诉人张*直接签订合同,但上诉人的项目总负责狄**向被上诉人确认了为工程而产生的欠条,被上诉人认为所欠款应由上诉人支付,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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