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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王**,王**,马**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王**、王**、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河开民初字第08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红星、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6日,王**、姜**、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共同承建淮安经济开发区徐*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合伙期限一年(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盈余分配:以双方票据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债务承担:先由合伙财产清偿,不足时以各合伙人的票据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终止:1、合伙期届满;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3、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4、合伙事业违反法律文件撤销;5、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合伙终止后的事项:清算后如有盈余,分配剩余财产;如有亏损,合伙人按比例承担债务。合伙关系成立后,王**代表合伙体三人与江苏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徐*安置小区二期2-15、16、17、18号四幢楼房。

此后马**将其合伙事务委托给王**参与管理。2011年10月6日,姜**、王**、王**签订确认单一份,对各自的投资数额进行确认: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10月6日,王**投资1098000元,王**投资840000元,姜**投资764000元。

2011年10月10日,姜**、王**、王**对工程收支进行结算,确认工地支出为893.0401万元,收入为888.2941万元。同日,被告王**、王**与城**司(淮安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将承建上述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王**,转让基准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合同权利义务由王**继承和履行。此后王**单独组织施工至工程竣工。

诉讼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且均无证据提交:1、被告王**在2011年10月10日转让协议签订时工程节点的工程量。2、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及工程总价款结算依据。3、被告王**转让节点后施工的投入情况及工程款支付、开支情况。

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城**司项目经理沙*进行调查,其陈述:1、涉案工程系诚**司承接开发区管委会安置小区BT工程,于2013年4月10日验收合格,总承包合同约定以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总价款,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目前工程总价尚在决算之中;2、涉案工程有施工日志,尚需时间查找,即使提供也不能确定时间节点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只能反映概况,工程价款另外还要考虑前期活动板房、塔吊基础、接手架等配套工程成本的分担,对于工程款城**司只能整体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姜*芝诉称,原告原本与王**、马**合伙承建淮安经济开发区徐*安置小区二期部分工程。2010年9月29日,王**与该工程承包方签订了分包协议,原告为此投入76万余元。同年10月25日工程开工,所有对外业务均由王**全权处理。2011年10月6日,马**将其投入的资金全部交由被告王**接管。此后王**侵占工程款,并与原告产生矛盾。随后原告发现被告王**组织一批不明身份的人进入工地,遂找被告王**了解情况,方知王**已将对外事务交给王**并签订转让协议。因马**与王**未经原告同意将合伙事务交由王**处理,王**收取和占有工程款的行为,使原告丧失管理权并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王**、马**之间的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王**辩称,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被告王**与王**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

原审被告王**辩称,原告与王**、马**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建徐*安置小区二期部分工程,在建到四层至四层半的时候三合伙人已没有资金,致使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被告王**作为马**的代理人进入该工地。此后经之前三个合伙人同意将该工程转让给王**。王**与王**签订转让协议时其他合伙人都知情且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另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与王**无关。无论王**与王**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都不能改变转让后王**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原告要求解散与王**、马**之间的合伙体,及清算转让之前所承建的相关工程与王**无关。王**转让后独自施工工程款的结算与原告及王**、马**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审被告马**辩称,合伙协议约定期限一年,一年结束后,我们没有资金继续施工,三人当时都同意把工程转让给王**。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及清算同意,但转让后工程是王**个人出资做的,其转让后所做工程与合伙体无关。

原审认为:

一、关于合伙关系。原告姜**与被告王**、被告马**三人于2010年9月26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共同出资承接工程,三方对出资数额、风险承担、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具备了合伙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三方合伙关系成立。

对于2011年10月10日前,被告王**与合伙体之间的关系。原告姜**与被告王**、马**合伙体成立后,在合伙体经营过程中,被告王**受马**委托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诉讼中,被告王**认可在2011年10月10日前系受马**的委托从事相关事务,故在2011年10月10日前被告王**不是合伙体的成员双方无争议,应予以确认。

对于2011年10月10日后,被告王**与合伙体之间的关系。2011年10月10日,被告王**与被告王**及案**宇公司签订协议,被告王**、马**主张原告姜**当时知道并表示认可,但未举证;原告姜**、被告王**均不认可,原告主张其既不知情,也未认可,其为进入工地参与管理还与被告王**发生冲突。鉴于被告王**明知王**是代表合伙体承揽工程,合伙承揽工程的施工转让属于合伙重大事务,应当取得合伙人的全体同意,现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姜**知道并表示同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认定被告王**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正在施工中的工程转让给被告王**组织施工,被告王**明知被告王**只是合伙体成员之一,入伙、退伙、合伙资产的转让等重大事项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被告王**与被告王**及案**宇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关于合伙关系的解除。原告姜**、被告王**、被告马**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关系于2011年9月26日终止,但在2011年9月26日涉案工程并未完成,故即使合伙期限届满,双方合伙关系仍事实存在。此后,合伙体成员之间因合伙事务发生纠纷,原告姜**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王**、被告马**表示同意,原告姜**与被告王**、被告马**之间合伙关系因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予以解除,据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

三、关于散伙清算。在合伙事务完成之前,原告姜**、被告王**、马**之间三方合伙关系仍实际存在,合伙体所承揽的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合伙事务已完成,合伙人之间本可以进行散伙清算。但是,首先由于合伙体成员对于合伙体所承揽的工程总价款与案**宇公司(工程承包方)如何结算均未举证,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合伙体的合伙财产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次合伙事务中还涉及被告王**组织施工所完成工程量,由于原、被告对被告王**单独组织施工时的工程节点均未举证,暂无法确定及扣减;第三,合伙体成员对工程施工全部投入、支出及尚欠债务均未能提供帐目,尚不具备审计条件;综上,因原、被告举证不能,致法院对合伙帐目无法查清,目前本案尚不具备散伙清算条件,故对此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全体合伙人依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结算条款的约定,在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后,再行清算。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姜**与被告王**、马**的合伙关系;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原告姜**负担。

上诉人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只是被上诉人马**的代理人,一审判决认定后续工程由被上诉人马**单独施工完成,应由王**单独享有利益错误。王**并没有对工程进行投资,其反而从城**司取走了工程款600多万元和50万元的保证金,该款项应该由全体合伙人均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合伙体的解散、清算是法律赋予合伙人的权利,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清算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明知清算的财产在案外人城**司处,却不追加其为当事人进行审查处理,程序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马**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10月10日王**在签署转让协议后即对该工程独自进行投资建设,王**并未采取任何暴力行为针对上诉人。即使王**与王**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也不能改变王**在2011年10月10日之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领取工程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现在要求进行清算,因涉案工程决算结果尚未出来,所以清算条件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上诉人要求对合伙进行的清算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2011年10月10日之后被上诉人王**是以什么身份参与施工,其所取得的工程款是否应由三合伙人均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绳芝主要的诉讼请求是在确认被上诉人王**与王**转让对外业务的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依法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王**、马**之间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

一、对于上诉人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请求,根据三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的约定,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终止:1、合伙期届满;2、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3、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4、合伙事业违反法律文件撤销;5、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本案现符合上述约定的合伙终止事由的2、5项情形,故一审判决解除合伙关系正确。

二、对于上诉人要求对合伙进行清算的请求。2010年9月26日,上诉人姜**与被上诉人王**、马**三人为了共同承建淮安经济开发区徐*安置小区二期工程而签订合伙协议,三人就该工程建设施工形成合伙关系,合伙所实施的一切事务都是围绕工程而开展的,三合伙人为了该工程建设进行了投资,付出了劳务,所有一切最终都体现在工程建设上,合伙是否盈利或亏损也都体现在工程的最终决算上。由于三合伙人对合伙体所承揽的工程总价款与案**宇公司(工程承包方)如何结算均未举证,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合伙体的合伙财产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次合伙事务中还涉及被上诉人王**组织施工所完成工程量,由于三合伙人对王**单独组织施工时的工程节点均未举证,暂无法确定及扣减;第三,合伙体成员对工程施工的全部投入、支出及尚欠债务均未能提供帐目,尚不具备审计条件。综上,等等诸多因素均不确定,在现有情况下无法对合伙进行清算,故原审对上诉人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可待三合伙人与案**宇公司就合伙体所承揽的工程总价款最终确定后,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合伙再行清算。

三、对于2011年10月10日之后被上诉人王**具体是以什么身份实际参与施工,其所取得的工程款是否应由三合伙人均分。由于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与王**签订的转让对外业务的协议效力已作出认定,至于转让协议无效后王**具体是以什么身份实际参与施工,不在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对此本院不予理涉,可待各方当事人在进行合伙清算时一并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王**从城**司领取了工程款600多万元和退还的50万元的保证金,该款项应该由全体合伙人均分。由于一审判决对此未涉及,上诉人对该主张亦未充分举证,且涉及到工程建设开支和工程款的最终决算,也可待各方当事人在进行合伙清算时一并予以解决。

另经审查,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案**宇公司与本案合伙纠纷无关,无需参与本案诉讼,原审程序正确。

综上,原审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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