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安市**有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3)河开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镇**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月6日,被**公司与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公司承建纽**公司箱包1-1、1-2号厂房。2008年2月4日,镇**箱包厂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按地(楼)面17.6元/平方施工面积,6元/平方踢脚线,35元/平方楼梯展开面积;付款方式为原告按图纸要求完成地面水磨石、玻璃条分格铺设后,付给地面款的40%,楼面工作同上付给款项,经抛光细磨后,付给所完成部分款项的20%,经清洗磨光打蜡验收合格后,付给所完成工作量的20%;余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款达到90%,剩下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叁月内付讫。合同还就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被**公司箱包厂项目部代表王**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原告亦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生效后,原告即进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未能及时依约支持工程款。后经结算,项目部代表王**确认项目部尚欠原告261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于法院。

庭审中,被**公司抗辨称项目部印章非其公司制作,且王**不是其公司员工。

原告王**称,2008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箱包厂项目部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建的开发区纽恩特箱包厂厂房中的水磨石地坪等分包给原告,承包价格为地面17.6元/平方米,踢脚线6元/平方米,楼梯展开面积3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地面水磨石、玻璃条铺设后付40%,抛光细磨后付20%,打蜡验收合格后2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90%,余款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承包工程于2010年9月份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承建工程于2011年9月向发包方交付。经结算,原告承包工程的总价款为391039.91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3万元,尚欠26.1万元,并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王**签字确认,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61000元,并自2012的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公司辨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工程的实施承包方是淮安海**限公司;2、原告诉称的项目负责人王**是海**司的工作人员,不是镇**司的工作人员。3、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债权债务都是由海**司享有和承担,与镇**司没有关系,案件的工程款全部是由海**司进行结算并实际收取,与工程相关的债务以及相关的诉讼,也都是由海**司进行应诉和承担责任的,与镇**司没有关系,所以,本案立镇**司为被告是错误的。另,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项目部与原告订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被**公司为承建纽恩特箱包厂厂房工程所设立的项目部,属于企业法人授权并依照相关规定组建进行项目工程管理的组织机构,该组织机构根据施工需要以其名义对外实施项目所需的民商事行为,其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设立该组织机构的企业法人承担。王**作为项目部代表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且原告亦实际依协议约定施工了协议工程,在后期结算中,王**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王**的行为系得到被**公司的许可,且被**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项目部印章的合法性,故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具体竣工时间,故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2013年7月31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本案的形成系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2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淮安市**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失当,判决不公。1、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系淮安海**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视而不见,错误确定案件责任主体。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大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该公司承包施工而非上诉人施工的事实,但一审仍草率认定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施工,损害上诉人权益;2、一审无依据的认定王**是上诉人方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错误判决上诉人对王**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属于滥用司法裁判权。被上诉人及王**本人在一审审理中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王**是上诉人授权委托管理工程项目的证据,相反上诉人却提供多份证据证明王**是淮**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仅代表该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还代表该公司参与处理其它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诉讼、仲裁。但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却采信被上诉人的单方口头陈述,纵容被上诉人与王**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3、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款全部由淮安海**限公司结算收取的事实、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民事诉讼、仲裁活动均是由该公司参与处理并承担后果的事实隐而不提,却判决没有得到任何工程收益的上诉人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该判决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与工程建设单位纽**公司签订箱包厂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后上诉人的该工程项目部又与被上诉人签订《工厂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工程中的水磨石地面等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施工结束后,经过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计算,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一审据此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庭审中,针对上诉人称“项目部的章不是其制作、王**不是其公司员工”的抗辩意见,被上诉人申请调取了城建档案馆存档的工程资料,其中由上诉人出具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在该两份证据中,能够证明王**是上诉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并受上诉人委托从事职务行为。上诉人对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制作没有举证,对王**不是其公司员工仅举证仲裁裁决书,证明王**是淮安海**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但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举证证据的效力,实体上亦不能排除王**在两个公司任职的可能,但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签字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否认其是责任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得到工程价款,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是依据与上诉人工程项目部的合同而提供物化劳动,工程款应当由合同相对方支付。至于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如何又转包给淮安海**限公司,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与海**司重新签订合同;关于对王**身份问题的证据,一审并没有隐而不提,在判决书第3页已经明确表述。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庭审中,针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从淮安**案馆调取的两份证据材料,一份是“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载明工程名称箱包厂1-1、1-2厂房,施工单位是上诉人,嵇锦锋是项目经理,王**是项目技术负责人,名单加盖上诉人印章和工程监理单位-江苏开**有限公司印章;另一份是“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是上诉人,施工单位是上诉人,王**是具体经办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上加盖的上诉人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王**是技术负责人,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也不能进行工程款结算和管理事宜;对另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未加盖上诉人印章。上诉人同时陈述因淮安海**限公司资质不够,所以箱包厂1#厂房是以上诉人名义与建设单位纽**公司签订合同,但具体施工仍是淮安海**限公司。被上诉人辩称不清楚上述事宜,其与“淮安市**有限公司箱包厂项目部”签订并履行合同,其只向成立项目部的上诉人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纽**公司签订承包施工1#厂房的合同,因履行该合同成立“淮安市**有限公司箱包厂项目部”,该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水磨石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约定施工并交付工程,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王**是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该事实由上诉人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王**作为证人在一审已经出庭作证,证明其代表项目部核实确认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故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成立项目部的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至于上诉人称仅是代案外人淮安海**限公司签订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是该公司,被上诉人应当向该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相关当事人追索,但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上诉人镇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