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严**与窦**,宿迁四**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与被上诉人窦**、原审被告宿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淮安**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2)浦商初字第02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的委托代理人沈加楼、被上诉人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原审被告四**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日,淮**泽中学(以下简称润泽中学)与四**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司承建润泽中学的A、B、C学生公寓楼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7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4月8日。2009年7月18日,四**司与严**签订协议,任命严**为其承建的润泽中学A、B、C学生公寓楼的项目经理,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严**上交公司4万元管理费。

2009年9月15日,严**作为甲方,窦**作为乙方,签订了《脚手架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润泽中学ABC学生公寓楼脚手架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标的价以建设方认可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元计算;工期六个月,延误时,谁延误支付对方每日壹仟元,工期计算从合同签订日至A、B、C脚手架全部拆清。2010年9月8日,严**以四**司润泽中学工程项目部名义,向窦**发出《拆架通知》,载明:“窦**同志,润泽中学公寓楼C幢外脚手架,我早就不需再用,多次催你拆架,你迟迟不拆,今天再次催你拆架,并要求你从即日起在三天内拆完,如逾期不拆,你将承担我每天壹仟元损失费。”该拆架通知由严**签字并加盖“宿迁**程公司淮安润泽工程项目部”印章。在接到该通知后,原告于2010年9月11日将脚手架拆除,另严**曾支付租金9万元。

关于实际面积,原告及被告严**均认可江苏先**估有限公司审计确认的三幢楼总面积为8214.61平方米(A号楼住宅建筑面积2353.15平方米、储藏室建筑面积432.52平方米;B号楼住宅建筑面积2415.15平方米、储藏室建筑面积444.89平方米;C号楼住宅建筑面积为1786.96平方米、商铺建筑面积388.6平方米、储藏室建筑面积393.34平方米,合计住宅建筑面积为6555.26平方米、商铺建筑面积为399.6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270.75平方米)。

关于三幢楼脚手架进、退场时间,被告严**陈述:A楼2009年9月20日进场、2010年4月7日退场;B楼2009年9月29日进场、2010年5月20日退场;C楼2010年4月7日进场、2010年9月11日退场,并举证了淮安市**有限公司工地监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陈述。窦**对严**陈述的进、退场时间称:“差不多”,但三幢楼拆架间隔不是严**陈述的那么长,其无证据举证。另窦**与严**均认可,窦**做的是外脚手架,A、B两幢楼是半地下室,其地上部分约高0.6米,C号楼的地下室全部在地下,窦**对于地下部分没有搭建脚手架,只是提供了零星的钢管。

另各方均认可在四**司接手承建润泽中学学生公寓楼工程之前,该工程由淮安市钢成建设工程公司承建,脚手架亦是原告窦**搭建,在钢**司离场,窦**与钢**司结算清工程款45000元,后由四**司接手续建,脚手架当时亦未拆,严**施工所需脚手架是直接向上搭建。关于钢**司离场时、钢**司完成的工程量,各方陈述不一,严**陈述钢**司已经完成2257.41平方米,窦**陈述钢**司实际完成不足1000平方米,在法院2011年5月13日与润泽中学校长毕**谈话时,毕**陈述称,钢**司离场时,A楼的四层墙已经建好,B楼的一层模板已立好,总面积2000多平方米。但是各方均无结算报告等直接证据证明其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窦**诉称,2009年9月15日,严华**通公司与窦**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严**、四**司将其承建的淮安市润泽中学公寓楼中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窦**施工;工期为六个月;合同中还对合同期内工程款和合同期外的工程款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窦**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工程,因严**与四**司之间是挂靠施工关系。请求判令:一、严**支付原告合同期内工程款和合同期外工程款共计229648.37元(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的合同期内工程款为8214.61平方米*17元/平方米u003d139648.37;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9月11日的合同期外工程款为1000元/天*180天u003d18万元,总计319648.3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万元,尚欠229648.37元);二、被告严**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三、四**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严**辩称,1、严**与四**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四**司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责任;2、合同中约定的6个月工期是指A、B、C三幢楼每幢楼6个月,而非原告所称的总计6个月,这样严**每幢楼的工期均不超出6个月,故严**不存在违约。如果法院认定严**构成违约,合同期外的每天1000元是违约金,该标准过高,应当调整;3、关于合同约定的计算租金的房屋面积,三幢楼均有地下室,地下室的面积不应该计算费用;4、在严**、四**司接受该工程之前,是钢**司在施工,脚手架施工也是窦**,钢**司做了两千多平方米,窦**收到了钢**司支付的该部分的脚手架搭建费用4.5万元,钢**司施工的面积在计算租金时应当从中扣除。

原审被告四**司辩称,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其与窦**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原审认为,原告窦**与被告严**之间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窦**按约为严**搭建脚手架供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严**则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因二被告庭审中陈述二被告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故四**司应当对严**在施工中产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六个月合同期内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每平方米的单价17元无异议,但对应当结算的工程建筑面积有争议,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法院从江苏先**估有限公司调取的资料里反映的三幢楼总面积为8214.61平方米计算租金,而严**则认为应当扣除地下室面积及钢城公司的前期施工的面积。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价以建设方认可的建筑面积17元/平方米计算”,双方对于建设方认可的面积各执一辞,窦**陈述其只是做外脚手架,而C号楼的地下室无需搭建脚手架,其只是提供零星钢管,A、B两幢楼的地下室高出地上约0.6米,其只是在地上部分搭建脚手架,因合同约定不明,而原告亦认可地下室部分没有搭建脚手架,只是A、B两幢楼在的地下室露出地上部分搭建了脚手架,所以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参照0.6米与每一楼层楼高的比例,法院酌情将A、B楼的地下室的地上部分,按正常楼层面积的1/4计算租金。关于窦**从钢**司获得的4.5万元系原告同钢**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款,与本案无关,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已知钢**司已建设该项目的部分工程,但双方在合同中却未特别约定要扣除已经由钢**司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其次,双方之间订立的《脚手架施工合同》含有租赁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内容,而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就开始使用原告已搭建的脚手架直至工程完成,且合同中对原告的要求是满足被告的施工进度。综上,对于六个月期内租金法院支持121961.61元。

本院认为

关于六个月之后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自2010年3月15日按每日1000元计算至2010年9月11日,被告则称六个月工期是每幢楼6个月并非三幢楼的总工期为六个月,法院认为,对合同的文意理解为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6个月,即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到A、B、C楼脚手架全部拆清;如果延误,则延误方要支付对方每日1000元直至脚手架全部拆清。被告的理解明显与合同不符,也和其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不一致,故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就六个月之后的工程款约定的计算方式是按天结算,每天1000元,该款项中既包含租金、劳务费亦包含延期后的违约金。关于被告严**抗辩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法院认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其主要考量因素就是在合同期外搭建脚手架所需的周转材料和人工,据各方陈述的各楼进退场时间大概是:A楼2009年9月20日进场、2010年4月7日退场;B楼2009年9月29日进场、2010年5月20日退场;C楼2010年4月7日进场、2010年9月11日退场,也就是说,在6个月合同期内,A、B两幢楼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了周转材料并耗费人工,在2010年3月15日合同期满至同年5月20日,也是有两幢楼同时使用周转材料并耗费人工,2010年5月20日后,只有C楼使用周转材料并耗费人工,在此期间,耗费的人工和材料费较之前大幅减少,合同期内的费用为平均每天677元,在2010年5月20日之前,租金、人工等费用加上违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算并不过高,但是在2010年5月20日之后,按每日1000元计算则过高,应当调整,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合同履行实际情况、当事人违约程度,酌情将2010年5月20日至9月11日的租金、违约金等费用综合调整为600元/天,经计算,6个月合同期后的费用法院支持133800元。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合计应当为255761.6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万元,仍应当支付165761.61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款项应当是“拆架付清”,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窦**工程价款165761.61元并承担利息(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公司对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原告窦**负担445元,被告严**、四**司负担43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后,严**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之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六个月。上诉人认为,此工期应为三幢楼分别计算的工期,这从三幢楼开工时间即可明确,对被上诉人而言,其成本主要是钢管占用数量及时间,三幢楼同时施工会占用大量材料,分开大大节省成本,不增加其任何费用,因此计算综合工期不合理;同时,如果要综合计算,因为C楼一点点的材料每天却要支付近千元的费用,上诉人不如在A楼完工后另找其他材料供应商,因此上诉人认为工期分别计算更为合理,违约金部分不应被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工期不合理,要求按之前主张的工期进行计算。

原审被告四**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施工合同的工期应当分开计算还是综合计算。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诉人严**与被上诉人窦**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的约定,双方仅约定了合同工期为六个月,并未明确该六个月为三幢楼分别计算;其次,从润泽中学与原审被告四**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来看,其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09年7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4月8日,脚手架工程作为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其所约定的工期应当包含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期范围内,上诉人所称六个月工期应三幢楼分别计算,则有可能使脚手架工期超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范围,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至于被上诉人窦**认为一审认定的工期也不合理,要求按之前主张的工期进行计算的观点,因其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依照民事案件上诉审的基本原则,本院对其这一观点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