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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江苏中**限公司确认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中**司系原淮安市楚州区农村公路楚博路A标段改造工程的中标单位。2007年4月26日,被告中**司与原告杨**签订楚博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司将楚博路A标段改造工程以双包形式承包给杨**施工,最终该工程由杨**完成施工,并于2007年12月31日建成并交付使用。2011年1月26日,淮安市楚州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作出楚评结(2011)64号《评审报告书》,审定楚博路A标工程结算价为12791718.83元。

原告贺*持有2007年4月26日楚博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诉至原审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承包关系。

原审另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贺**与被告淮安市楚州区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楚州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被**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贺**诉称,被**公司将楚博路A标段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及杨**、李**等三人。2007年5月6日,原告与杨**、李**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后原告等三人按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等三人承包的该工程完工后,经过发包方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并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也按合同约定的分期给付工程款的进度,支付给原告等三人部分工程款,但至2008年底前两被告按付款进度又应该给付原告等三合伙人110余万元,但两被告至今为止仅向与原告合伙承包该工程的杨**给付部分应付工程款,而杨**又拒绝将其所领的工程款按原告等三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进行分配,对剩余的30万元工程款,两被告却拒绝给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30万元。2010年1月29日,原审经审理作出(2009)楚*一初字第3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原审还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贺**以被告李**、杨**、江**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经审理,原告贺**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审提出撤诉申请,原审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楚民初字第01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贺**撤诉。

原告贺**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告及合伙人李**、杨**与被告订立工程施工合同,转包被告承包的楚博路A标段工程,工程承包价1050万元,后审计为12791718.83元。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淮**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将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丢失,而被告又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2012年2月2日,原告合伙人杨**起诉被告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中,被告确认与原告及合伙人李**及杨**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已得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不出合同原件,但上述二份判决中已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承包合同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月26日,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书(楚**(2011)64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承包的工程评估价;2、2007年4月26日楚博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合同;3、原审法院(2008)楚*二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调解书所依据的2007年4月26日楚博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加盖淮**法院档案室专用章);4、原审法院(2012)楚*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淮安**民法院(2012)淮中民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承包合同关系。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判决书,均认定本案所涉楚博路A标段工程是由杨**完成施工的,不能证明原告诉请主张的观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被告中**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原告提供2007年4月26日楚博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承包关系。因被告中**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认定被告中**司是与杨**签订楚博路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司将楚博路A标段改造工程以双包形式承包给杨**施工,最终该工程由杨**完成施工,并于2007年12月31日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故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贺**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承办法官申请调取原审法院相关民事诉讼卷宗均被拒绝。后上诉人又向法院邮寄书面申请书,再次申请调取上述诉讼卷宗,目的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关系,上述判决书均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复印件作出。同时对被上诉人确认与杨建设军签订合同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证明被上诉人与杨**恶意串通订立假合同,但一审仍未采纳。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自己无法取证的情形下,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调取程序违法;二、在一审法院(2012)楚*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楚*二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中,均确认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杨**、李**签订合同的事实。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是与杨**签订合同并由杨**一人履行合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除一审查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合同外,确认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

本院二审审理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一审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0264号诉讼卷宗,即原告杨**诉被告中**司、淮安市淮安区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该案审理中,本案被上诉人中**司向法院举证的证据即为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合同原件。并且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单独签订楚博路A标段建设合同,我公司是与贺**、杨**、李**三人签订的合同。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2013)淮法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本院陈述其与贺**、李**三人与中**司签订承包合同,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合同也是三人共同履行。

就本院调取的(2013)淮法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诉讼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中**司质证认为:上述发表的与三人签订合同的意见是抗辩杨**的理由,被上诉人在相关多起诉讼中,从未承认与三人签订过合同,公司只承认与杨**签订合同,也只与杨**履行合同。目前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诉人与三人签订过合同。听说他们三人是合伙、但具体如何合伙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在包括本案诉讼的多起民事诉讼中,均举证2007年的楚博路A标段建设合同的复印件,其陈述原件遗失,但同时其亦向法庭明确是与案外人杨**、李**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因被上诉人中**司否认与上诉人等三人签订合同,主张仅与杨**一个人签订合同并履行。本院注意到在原审发生的多起诉讼中,并没有追加案外人杨**、李**与贺**共同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现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调取被上诉人在与案外人杨**的诉讼中,被上诉人承认有与上诉人、杨**、李**共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法庭提供该合同的原件。,则与上诉人的陈述及主张一致。虽然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上诉人与包括上诉人等三人签订楚博路A标段建设合同。但鉴于被上诉人在他案诉讼中提供合同原件并承认与三人签订过合同,同时案外人杨**现在本院的二审诉讼中,亦承认是与贺**及李**三人和中**司签订合同,是三人合伙履行合同,印证了上诉人的主张。并且上诉人亦向法院提供了其参与承包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他人共同承包涉案工程,与被上诉人中**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为楚博路A标段建设合同承包人之一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贺**与被上**公司有合同关系,上诉人是楚博路A标段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之一。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3)淮法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贺**与被上**公司存在楚博路A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贺**是承包人之一。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20元,由被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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