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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红**有限公司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市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8日,红**司、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徐**为红**司的厂房屋面防水工程进行施工,每平方米21元,材料进场付45000元,结束后付总价85%。合同签订后,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已施工结束(徐**陈述做了一个月完工的,红**司未提出异议),红**司也已对厂房进行了使用。红**司发现厂房漏水后通知徐**维修,徐**也进行了维修。后因厂房漏水问题双方产生争议,红**司2013年7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终止其公司与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徐**返还其公司支付的150650元;3、徐**赔偿其公司损失6000元。

另查明,双方未对徐**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测量,徐**已从红**司处支取工程款150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红**司将厂房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徐**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红**司、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由于徐**已施工完毕,红**司已经对厂房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红**司仍有义务支付徐**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故对红**司要求徐**返还已付工程款15065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徐**已施工完毕,且合同本身无效,故无需再判决终止红**司、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红**司要求徐**赔偿损失6000元,未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法院亦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红**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2元,由红**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红**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徐**在从事防水施工作业中未遵守作业规范,未达到施工质量标准,导致其公司厂房工程漏水、渗水严重,影响到其公司的设备安全与正常生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徐**应当返还工程价款。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漏雨,使屋顶墙面发黑,其公司在修复时不得不移动设备、停止生产,产生数万元损失,现仅向徐**主张6000元损失,应当获得支持。原审判决未能查明事实,对徐**施工质量问题未作评判,影响到最终责任认定,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徐**返还其公司工程款150650元,赔偿损失6000元,诉讼费由徐**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厂房漏水是土建原因造成的,徐**一直派工人给予维修;因原审判决后红**司上诉,徐**未再维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红**司提交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厂房漏水的视频光盘、刘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人员现场监督拍摄房屋渗漏情况的证明、落款为“陈**”的防水工程计算面积等材料,以证明涉案厂房屋面防水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房屋存在漏水以及防水工程的施工面积和款项等。徐**经质证认为,该工程没有监理单位,当时如何施工是其和红**司协商的,有关材料也是经过该公司认可;红**司主张的防水工程施工面积不对,墙面做了一遍防水,屋顶做了两遍防水;房屋漏水原因是土建造成的;双方就整个工程的人工工资还没有结算,已经支取的150650元不包含全部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红**司将厂房屋面防水工程发包没有施工资质的徐**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红**司在二审中提交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视频光盘、刘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防水工程计算面积等材料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红**司亦已对厂房进行了实际使用,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况且,红**司明知徐**没有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徐**施工,即便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亦未超出其可能的预见范围,故对红**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红**司要求徐**赔偿6000元损失的主张,因其公司对于自身主张的相关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红**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南通市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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