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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尔**公司与北方华**有限公司、北方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锦化**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北方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锦股份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济*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依据为一份2011年10月31日协议书,该协议的尾部签章为辽宁华**有限公司“十一五”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公用工程分指挥部,签章人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该协议书。双方签订的《乙烯改扩建工程配套供热项目锅炉及辅助公司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的纠纷提交发包方建筑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辽宁省**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辽宁省**民法院管辖。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2月20日,迪尔**公司(以下简称迪**司,承包人)与北方**公司(原辽宁华锦**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迪**司总承包北方**公司乙烯改扩建工程配套供热项目锅炉及辅助工程。该合同第34.1条载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三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10月31日,迪**司(甲方)与辽宁华**有限公司“十一五”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公用工程分指挥部(乙方)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结算、索赔等事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6条约定:“本协议未明确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产生纠纷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因工程款的给付产生纠纷,迪**司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北方**公司、北方**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7953284.75元及利息7173794.65元。

另查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1.1条载明“该合同及其附件中出现的“招标的”、“业主”、“建设单位”、“甲方”均指发包人。涉案工程结算书以及工程交工证书中的建设单位一栏均盖辽宁华**有限公司“十一五”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公用工程分指挥部印章。北方**公司系辽宁华**有限公司股东。辽宁华**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北方华锦股份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承**尔公司与发包人北方华**公司签订。该合同第二部分第1.1条约定“建设单位”指发包人,合同项下工程结算书及工程交工证书中的建设单位一栏中均加盖辽宁华**有限公司“十一五”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公用工程分指挥部印章,故辽宁华**有限公司“十一五”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公用工程分指挥部亦应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涉案2011年10月31日协议书虽系由迪**司与辽宁华**有限公司“十一五”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公用工程分指挥部签订,该协议亦应视为承**尔公司与发包人所签。2011年10月31日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该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应视为承包人、发包人就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的变更。鉴于2013年10月31日协议书中关于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后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协议甲方即迪**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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