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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捷**有限公司与阳江市**有限公司、上海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66-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系争合同的内容即两个余热发电工程项目均位于广东省阳江市境内,其中一个是位于广东省阳**有限公司内的项目,另一个位于广东省阳**业有限公司内的项目,根据约定,施工内容是余热发电工程的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及施工管理。因此本案的性质和案由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加工承揽,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然涉及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等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约定管辖因违反专属管辖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不动产所在地的广东省**民法院管辖。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6日,青岛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发电设备公司、乙方)与上海瑞**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甲方)以及案外人光大银行青岛宁夏路支行(丙方)签订《协议》中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就由甲方投资的“广东省**有限公司镍合金生产线配套18MW余热电站及阳江世**限公司镍合金生产线配套15MW余热电站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达成合作协议,为解决项目建设资金,三方同意采取甲方自筹、银行贷款和乙方垫资建设方式筹集。约定乙方垫资的偿还为:自项目并网发电之月起24个月内甲方按月偿还乙方垫资本息,垫资本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该协议第五条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1年10月13日,捷能发电设备公司与阳**公司分别签订《广青**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合作协议》和《阳江世**限公司余热发电工程合作协议》,双方对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6日、10月13日,双方就广青**限公司4×33000KVA镍铁电炉+4×70吨AOD炉生产线余热发电工程项目签订《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合同》和《设备制造采购及运输合同》。2011年10月15日,双方就阳江世**限公司2×60000KVA镍铁电炉生产线余热发电工程项目签订了《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合同》和《设备制造采购及运输合同》,上述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现捷能发电设备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上**公司、阳**公司支付项目垫资款4935.2810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因履行涉案协议、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合同、设备采购及运输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并非不动产纠纷。涉案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关于“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原审原告捷能发电设备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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