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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双兴**海阳分公司与山东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构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烟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涉案《海阳十里滩酒店钢结构施工合同》、《钢结构及幕墙施工合同》的约定作为管辖依据,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10日、15日、8日,沈阳双兴**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建设海阳分公司、发包人)与金**构公司(承包人)签订《海阳十里滩酒店钢结构施工合同》、《钢结构及幕墙施工合同》、《海阳十里金滩钢结构幕墙工程变更协议1》,上述《海阳十里滩酒店钢结构施工合同》、《钢结构及幕墙施工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海滨西路1111号。现双兴建设海阳分公司以金**构公司不履行合同,已通知其解除合同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海阳十里金滩酒店钢结构施工合同》、《钢结构及幕墙施工合同》、《海阳十里金滩钢结构幕墙工程变更协议1》已解除;并判令金**构公司支付质量索赔款10,000,000元(最终以鉴定金额为准)、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042051.53元、延误工期违约金6809807.23元、赶工费4363109.09元、支付已发生的开启扇费421184元、以及交付完整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合计27636151.8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纠纷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该案合同项下工程所在地在山东省海阳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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