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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涉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签署地点为南通市,该案应由江苏省**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6月16日,济宁**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济**公司)与江**公司(承包人)就位于山东省泗水县泉衍路的泗水县盛世名门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产生争议(1)请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2)采取第一种方式解决,或约定向泗水县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10日,双方为解决原合同执行存在的分歧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签署地点为南通市中南世纪城。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济**公司以江**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36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同时约定了两种争议纠纷解决方式,属约定不明,故不具有可执行性,该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尽管原审被告**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县,属江苏省南通市辖区,但涉案合同项下工程位于山东省泗水县,属山东省济宁市辖区,济**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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