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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华**限公司与济南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南四**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五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简单的诉讼客体合并,而是两个已分别在不同法院立案的案件的合并,被上诉人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内容凑到一起,且虚构诉讼标的额,属恶意诉讼行为。两份合同在时间上相隔一年,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施工过程等方面是相互独立的,故上诉人才分别向不同基层法院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三个案件中均要求认定对方违约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两份合同、三个案件、三个法院审理,可能会出现对同一份合同法院认定不同当事人违约的情况。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济南**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3月25日,发包人济南四**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济南华**限公司)就位于济南**大学科技园的紫薇翠庭居住组团第6#、7#住宅楼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第3款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依法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位于济南市长清区的紫薇翠庭居住组团一期8-11号楼工程施工事宜,发包人济南四**有限公司与承包人**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和2011年2月13日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2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依法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3年8月19日,济南华**限公司以济南四**有限公司拖欠紫薇翠庭居住组团6-11号楼工程款为由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南四**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388740.92元,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承担6#、7#楼延期付款违约金4133700元,赔偿实际损失1123967.06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济南四**有限公司依据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济南华**限公司未按施工进度施工,导致工期逾期为由向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南华**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承担履约保证金等共计1391366元。

再查明,2013年7月18日,济南四**有限公司依据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济南华**限公司未按施工进度施工,导致工期逾期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南华**限公司承担热力户表工程款、支付违约金、承担履约保证金等共计2870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省**民法院受理的济南华**限公司诉济南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济南四**有限公司诉济南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济南四**有限公司诉济南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系因紫薇翠庭居住组团工程施工事宜引发,合同缔约主体相同,合同所涉工程亦同为紫薇翠庭居住组团工程。济南四**有限公司与济南华**限公司互以对方为被告分别向各自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该工程引发的纠纷宜由同一法院合并管辖。鉴于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在先,且对受理的案件享有管辖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部分第2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山东省**民法院应将其受理案件移送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五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济南**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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