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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郑**与淄博**程局、李*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程局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从未与孙**、郑**签订过任何合同,涉案《土方回填施工合同》中黄河工程局北海项目部公章是李*私刻的,且未指明是淄博**程局,该合同是虚假合同,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民法院管辖。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10日,黄河**项目部(发包人、甲方)与孙**(承包人、乙方)就甲方承揽的山东焦化北海**限公司土方机械化施工工程签订《土方回填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黄河**项目部一方委托代理人为李*。现孙**、郑**起诉称,上述合同签订后,孙**邀请郑**进行投资并具体承建,两人依约完成工程承建义务并由淄博**程局、李*与山东焦化北海**限公司审核验收,但未实际支付工程款项。请求判令淄博**程局、李*支付款项人民币3302960.90元,由山东焦化北海**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山东焦化北海**限公司(发包方)与淄博**程局(承包方)就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的北海冶金科技项目土方机械化施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涉案山东焦化北海**限公司北海冶金科技项目厂区回填及临时路施工工程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进度结)算书中均载明淄博**程局一方负责人为李*。淄博**程局向山东焦化北海**限公司递交的北海冶金科技项目厂区回填及临时路施工工程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亦载明淄博**程局项目经理为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淄博**程局虽主张涉案《土方回填施工合同》中黄河工程局北海项目部公章是李*私刻的,且未指明是淄博**程局,但未否认该合同项下工程并非其承包工程,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黄河工程局北海项目部公章系李*私刻。结合山东焦化北海**限公司与淄博**程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北海冶金科技项目厂区回填及临时路施工工程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进度结)算书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淄博**程局与孙**、郑**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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