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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山东省**总公司、山东省**总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省**总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烟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是该案适格被告。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山东省工**筑工程公司烟台项目部,该项目部是山东省**总公司与烟台开发**发有限公司联营成立的,联营协议约定“山东省工**筑工程公司烟台项目部在烟台承揽工程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以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如赵**坚持起诉上诉人,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年3月15日,山东省工**筑工程公司烟台项目部(发包人)与赵**(承包人)就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的烟台市高尔夫国际公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现赵**以上述工程系烟台市**有限公司开发,山东省**总公司系山东省工**筑工程公司的总公司,而山东省工**筑工程公司与烟台市**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东省工**筑工程公司、山东省**总公司、烟台市**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延期付款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作为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签订主体虽是山东省工**筑工程公司烟台项目部,但山东省**总公司自认该项目部系由其与案外人烟台**发有限公司联营成立,故赵**将组建该项目部之一的山东省**总公司列为被告之一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山东省**总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属实体审查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对山东省**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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