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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筑公司与上诉**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程有限公司(简称皖**公司)与上诉人寿县**有限公司(简称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六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李**,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8日,皖**公司与新**产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皖**公司承建新**产公司开发的寿县新城花园小区1#、2#、3#楼,工期为日历天数214天,合同价款7204164元,该工程2009年3月8日开工,2010年9月5日工程竣工。2009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皖**公司承建新**产公司开发的寿县新城花园小区4#楼、安置楼,工期为日历天数236天。皖**公司2009年5月5日开工建设新城花园小区4#楼,2010年9月15日工程竣工,2009年8月1日,皖**公司开工建设安置楼,2010年8月31日工程竣工。2010年8月31日,新**产公司给皖**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09年工程进度款逾期罚款全额退还,手续在工程验收结算时办理;皖**公司确保安置楼9月1日竣工,1#、2#、3#楼5号竣工,4#楼15日竣工,所有延期交房经济损失由新**产公司承担。2010年12月3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4603557.32元。2011年9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确定:新**产公司尾欠皖**公司工程款214万元,其中79万元为质保金,期满后拨付给皖**公司;2011年9月10日前新**产公司支付皖**公司20万元至35万元之间,余款在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双方此前各种现金往来票据一律作废。后新**产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皖**公司遂于2011年10月起诉至寿县人民法院,要求新**产公司按《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约定支付2011年9月10日前应支付的工程欠款35万元。2011年11月8日皖**公司向寿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1年11月9日,该院裁定准予撤诉。2012年1月4日,皖**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工程款支付协议》;2、新**产公司支付皖**公司工程欠款4371608.34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新**产公司返还皖**公司利息款88万元;4、诉讼费由新**产公司承担。

原审期间,新**产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向法院申请,要求对2010年9月23日的《说明》中所盖印章及2010年8月31日的《承诺书》中所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司法鉴定机关委托中南财**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因新**产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而被鉴定机关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是否应当撤销。双方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是对双方施工关系的总结,对施工事项、尾欠工程款等作一次性打包处理,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皖**公司曾于2011年10月以此协议为主要证据向寿县人民法院起诉,皖**公司虽提出该协议系受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撤销理由,但未举证证实。新**产公司应按该协议履行支付尾欠工程款13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至于质保金79万元,待质保期满后由新**产公司退还。

(二)新**产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皖**公司利息款88万元。皖**公司举证证明新**产公司曾于2009年8月13日收到皖**公司利息款2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该款与本案有关联性,新**产公司也辩称系代他人收取的利息款,且双方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中也约定双方此前各种现金往来票据一律作废,故皖**公司要求退还88万元利息款的依据不足。

综上,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新**产公司的辩解理由部分有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皖**公司工程欠款135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本清息止);二、驳回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90元,皖**公司承担2万元,新**产公司承担30090元。

上诉人诉称

皖**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皖**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是基于以下因素:新**产公司已于2010年8月31日书面承诺不追究工程逾期违约责任及延期交房经济损失;20l0年12月29日双方已就工程总造价进行了决算,皖**公司债权总额已确定;因该工程拖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原因,账户被法院查封,公司陷于瘫痪,急需资金解燃眉之急;新**产公司当时已将公司资产转移殆尽,一旦诉讼不仅时间上拖不起,而且面临执行不能的巨大风险等情况。皖**公司被迫放弃巨额债权(当时未主张返还88万元利息款,打包结算时重复计算了61.8万元欠款)以换取新**产公司及时支付135万元工程款。新**产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降低债务总额,并没有打算履行,其签约行为属欺诈。该协议以牺牲皖**公司单方面利益为条件,属显失公平。在协议约定的第一期35万元和第二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新**产公司并未主动履行。皖**公司认清新**产公司的欺诈面目,撤回在寿县人民法院的诉讼,另案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按原工程决算主张债权并索要新**产公司无端收取的88万元利息。因此,该协议具有多重可撤销法定因素,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2、重复计算的61.8万元欠款应予认定。皖**公司借支的此笔欠款已于2010年5月10日结清,但因当时欠据不在寿县,未收回销毁,新**产公司出具《说明》一份,事实非常清楚。2011年9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前对账时该笔欠款被重复计算,对双方来说均属重大误解,理应予以认定。3、88万元利息款应判决返还。皖**公司既未向新**产公司借100万元本金,也未将100万元保证金打入专用账户,凭空收取了22个月计88万元利息款,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该利息款系因施工合同而产生,又是从工程款中扣除,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应一并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产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新**产公司答辩称:1、61.8万元欠款发生在前,双方工程决算发生在后,没有重复计算。2、皖**公司主张的88万元利息属民间借贷,与本案的工程款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3、2011年9月5日,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以前各种现金往来票据全部冲销作废,皖**公司故意制造结算混乱,以此逃避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新**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书,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新**产公司没有缴纳鉴定费用为由,认定《承诺》、《说明》证据的效力,回避了鉴定机构只能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不能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事实及重新选定鉴定机构,但没有鉴定的事实。2、原审判决新**产公司支付皖**公司工程款13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是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3、皖**公司起诉金额为5251608.34元,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请为135万元,承担诉讼费2万元,新**产公司却承担诉讼费30090元,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不公平。4、皖**公司恶意诉讼,应当承担造成新**产公司10万元的损失。5、原审判决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承诺书》、《说明》等证据效力,超出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新**产公司支付皖**公司工程款12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皖**公司承担。

皖**公司答辩称:1、新城房地产公司一审中申请司法鉴定,既不提供检材又不交纳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正确。2、新城房地产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是正确的。3、诉讼费用的分担应由法院裁量。4、新城房地产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却指责他人恶意诉讼。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应否被撤销;2、61.8万元借款是否在双方结算中被重复计算;3、88万元利息应否返还;4、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还是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关于工程款支付协议的撤销问题。双方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明确是对寿县新城花园小区一、二标段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即使如皖**公司上诉所称,其签订该协议时有四点因素存在,也不必然反映出新**产公司有乘人之危的欺诈行为,致双方所签协议显失公平。双方纠纷的起因是新**产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非皖**公司所称的新**产公司的乘人之危行为,原判认定该《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本案实际,故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该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61.8万元借款是否重复计算问题。2010年9月23日,新**产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双方在涉案工程二标段进度款结算中,皖**公司项目部欠新**产公司的工程返还款61.8万元已归还(因欠条在合肥,特留此说明)。该说明证明了欠款已还,只是欠条未抽回。2011年9月5日双方虽在为最终结算而订立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双方此前各种现金往来票据全部冲销作废”,但均未举证冲销的具体项目,现皖**公司上诉称,上述61.8万元欠款在此次最终结算中作了二次扣减,无证据证实,对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88万元利息的返还问题。皖**公司主张返还88万元利息的理由是,双方依施工合同约定,皖**公司向新**产公司交纳保证金变更为以借款形式支付利息,新**产公司属不当得利,并提供其支付利息账目和新**产公司收取利息的相关条据。但上述《工程款支付协议》第三条已约定“双方此前各种现金往来票据全部冲销作废”,故皖**公司以2011年9月5日订立《工程款支付协议》之前的相关条据主张该88万元的返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利率依据问题。2011年9月5日双方经最终结算而订立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第二条约定“2011年9月10日前甲方(新**产公司)支付乙方(皖**公司)20万元至35万元,余款在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该约定明确了新**产公司欠皖**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和支付期限,新**产公司拒绝按此约定履行,原审法院判决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新**产公司上诉要求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新**产公司对鉴定问题的上诉,应在其要求皖**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一案中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皖**公司、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50元,由皖**公司负担38000元、新**产公司负担16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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