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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江公司与被上**公司及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庆**程总公司(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海**有限公司(简称海**司)及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09)宜*一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以及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4月18日,海安公**项目部(甲方)与汪*(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汪*承包建设玉河桂花苑多层住宅、别墅项目工程,建筑总面积约2600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汪*支付130万元质量风险保证金,该款项在单体工程二层结构封顶后返还,不计银行利息。同日,海**司与三**司对此以《补充协议书》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汪*于2007年4月23日和5月21日向海安公**项目部帐户汇款50万元和80万元,海**司收款后给三**司出具了收据。2007年5月30日,汪*书面承诺:三**司中标保证金3万元由海**司垫付,如因施工单位三**司原因不能返还时从工程款结算中扣回。当天,海**司为三**司垫付了投标保证金3万元。2007年6月1日,海**司向黄山**招标办缴纳建设安全措施费6.9万元。2007年6月10日,海**司与三**司正式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工期为335天。三**司授权汪*为其公司代理人,负责玉河桂花苑住宅小区1#-5#楼工程施工项目管理。2007年6月26日,汪*与俞**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汪*将玉河桂花苑多层住宅土建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转给俞**施工,汪*收取工程总造价7%的管理费。2007年7月2日,三**司与汪*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汪*以项目负责人身份承包该工程,汪*向三**司缴纳1.5%管理费。2007年7月6日,汪*书面承诺由海**司垫付黄山**建委的质量保证金15万元,如有质量问题,由三**司承担。当日,海**司向黄**建委汇款15万元。2007年9月玉河桂花苑4#楼出现施工质量事故,三**司及时进行了整改处理。2007年9月19日,项目管理行政负责人陶*向海安公**项目部借款5万元。2007年11月30日各栋楼二层封顶,2007年12月29日,海**司按三**司要求转3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至池州市贵池区信用社,该30万元由汪*收取,至此,海**司共支付59.9万元。2008年2月20日,三**司给海**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告知:全部工程已于2007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单体工程二层结构封顶,海**司应按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008年4月2日,海**司与三**司就尚未完工的工程达成协议:玉河桂花苑1-5#住宅尚未完工的工程,由海安公**项目部代为监管施工,并将技术资料交三**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三**司同意海安公**项目部支付工程所有款项;海安公**项目部己代交的建安措施费6.9万元,投标保证金3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5万元的票据,工程验收时交三**司;海安公**项目部按工程总造价的7%缴纳管理费,代缴纳5.5%的税金,工程债权债务由海安公**项目部承担,三**司不承担债务;保证金余款70.1万元等工程结束后,单独由三**司委托汪*与海安公**项目部直接结算。2008年4月27日,黄山市黄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收取玉河桂花苑工程定测费8400元。后因各方发生纠纷,2008年4月28日,黄**建委就玉河桂花苑工程,组织业主、施工单位和施工人三方进行协商,三方同意对已完工程进行清算,业主将己完工的工程款交三**司,由三**司交施工队。事后,双方未结算。

一审另查明:2009年5月12日,安徽省**民法院就刘*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黄中法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认定三**司为玉河桂花苑工程建设单位,实际施工人章国旗欠刘*水泥款15万余元由三**司给付。

再查明:2009年6月,海**司向安徽省**民法院起诉三**司、俞**、章国旗、汪某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三**司、俞**、章国旗反诉请求判令:海**司支付工程管理费、返还垫付民工工资、承担行政规费中不能退还的金额和诉讼费用、给付工程款、赔偿经营和财产等损失,该院审理后作出(2009)黄中法民一初00009号判决:1、三**司、俞**、章国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海**司超额给付的工程款6864.36元;2、三**司、俞**、章国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海**司损失194950元;3、三**司、俞**、章国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前期遗留机械及周转材料清单》、《其他零星物品》、《关于玉河桂花苑1-5号楼工地清场时清单》(具体内容见附件一、二、三)到海**司领取物品并支付费用70864元;4、驳回海**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三**司的反诉请求;6、驳回俞**、章国旗的反诉请求。三**司、俞**、章国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11号终审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09)黄中法民一初00009号民事判决;二、海**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俞**、章国旗工程款30723.25元;三、俞**、章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海**司损失194950元;四、俞**、章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前期遗留机械及周带材料清单》、《其他零星物品》、《关于玉河桂花苑1-5号楼工地清场时清单》(具体内容见附件一、二、三)到海**司领取物品并同时支付费用70864元;五、驳回海**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三**司的反诉请求;七、驳回俞**、章国旗的反诉请求。

汪*于2012年3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海**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罚息,三**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汪*受三**司委托,负责玉河桂花苑住宅小区工程的施工、管理。其于2007年4月23日和5月21日两次向海**司缴纳130万元工程质量风险保证金,虽然在三**司委托之前,但汪*的行为,促成了海**司与三**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依据双方《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人三**司应当向业主海**司缴纳130万元工程质量风险保证金,其未予缴纳,由汪*预缴纳,三**司亦予认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三**司要求海**司返还了其中的30万元,并用保证金缴纳了29.9万元工程规费,应当认定汪*缴纳工程质量风险保证金的行为,得到三**司的追认。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三**司支配、使用了该工程质量风险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在二楼封顶即2007年11月30日,将该款返还给汪*,三**司愈期未返还,应当承担利息。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三**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汪*工程质量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并自2007年1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驳回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述判决宣告后,三**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汪*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发生在三**司与海**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海**司实际收取了汪*交纳的保证金,海**司并未就保证金所有权转移事宜与三**司签订协议。海**司理应按其与汪*之间的协议约定,返还该保证金,至少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三**司并未向海**司交纳保证金,应由海**司直接向汪*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海**司答辩称:1、海**司与汪*无法律关系,汪*起诉海**司,主体不适格。海**司之前退还的30万元保证金系转入三**司账号。2、海**司只对三**司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对汪*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三江公司向汪*返还100万元保证金,正确与否。

根据本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认定,三**司与汪*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汪*在玉河桂花苑住宅小区工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三**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据三**司与海**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人三**司应当向发包人海**司缴纳130万元工程质量风险保证金,三**司未予缴纳,对汪*预付的130万元保证金亦予追认。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汪*应向三**司主张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三**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安庆**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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