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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局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方道路工程公司、芜湖市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三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方道路工程公司)、芜湖**理局(简称芜湖市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三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南方道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殷*,芜湖市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至2007年期间,芜湖市公路局作为发包人将该市芜屯路01标段道路改造工程以及G205芜南路二期拓宽改造等工程发包给中铁三局公司施工。中铁三局公司在承接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给南方**公司实施,并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南方**公司租用工程机械和采购沥青。2006年1月,南方**公司与中铁三局公司就G205芜南路二期拓宽改造等工程中南方**公司施工的部分予以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765945元。2006年11月23日双方就芜屯路01标段道路改造工程交给南方**公司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2007年2月、4月、10月中铁三局公司就芜屯路01标段道路改造工程中机械租赁、沥青采购以及路面施工与南方**公司办理了结算,确认总价款为1907823.63元。中铁三局公司仅向南方**公司支付款项83万元,尚欠1843768.63元。2006年元月、2010年3月中铁三局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芜湖市公路局出具委托函,请求芜湖市公路局代其向南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65945元、1077823.63元。虽经南方**公司多次催要,芜湖市公路局一直未支付。2011年1月25日,芜湖市公路局函告南方**公司,其不欠付中铁三局公司工程款,要求南方**公司直接向中铁三局公司主张权利。南方**公司又多次向中铁三局公司催要工程款无果,遂于2011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中铁三局公司给付工程款、租赁费用及其利息等共计2525407元(其中本金1843768.63元,利息681638.8元),此后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843768.6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芜湖市公路局在欠付中铁三局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另查明: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芜湖市公路局欠中铁三局公司工程款。2、南方道路工程公司所主张工程款的利息分两段计算,分别为:自2006年1月以765945为本金,以中**银行5年期贷款年利率7.74%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55704.9元(765945×7.74%×6年);自2008年10月以1077823.63为本金,以中**银行3年期贷款年利率7.56%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25933.9元(1077823.63×7.56%×4年),合计68163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方**公司按照约定为中**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中**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数额及时给付工程款,现中**公司欠付南方**公司工程款显属违约且给其造成一定损失,故对南方**公司请求判令中**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南方**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芜湖市公路局在欠付中**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芜湖市公路局欠中**公司工程款,且芜湖市公路局非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故对南方**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方**公司工程款1843768.63元以及利息681638.8(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按以上计算标准计付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南方**公司对芜湖市公路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70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03元,由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委托芜湖市公路局支付工程款,从性质上说债务已经转让,因此,中**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已没有给付义务,更不应承担工程款的利息。2、本案765945元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3、依据合同的约定由南方**公司负责交纳工程税金,中**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判没有扣除税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南方道路工程公司答辩称:中铁三局公司委托芜湖市公路局支付工程款,不是债务转让,中**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并应承担工程款的利息。2、本案765945元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原判认定的工程款已扣除相应的税金。因此中铁三局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芜湖市公路局述称:委托函内容是委托芜湖市公路局付款,不是通知债务转让,中铁三局公司称委托函构成债务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中铁三局公司的其他上诉事项与芜湖市公路局无关。

二审庭审中,中铁三局公司新提交二份证据:1、芜湖市税务局开具的税务发票,证明其交纳了税金,应从其欠付南方道路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芜湖市公路局制作的其支付中铁三局公司工程款汇总表,证明芜湖市公路局承认欠中铁三局公司工程款。

南方道路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份证据,无法证明由谁交纳涉案工程的税金,以及应交纳税金的数额。第二份证据证明中**公司与芜湖市公路局直到2011年才清算工程款,进一步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芜湖市公路局质证认为:税金应由中铁三局公司承担,与芜湖市公路局无关;芜湖市公路局已经超付了工程款,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证如下:第一份证据税务发票,证明中铁三局公司为涉案工程交纳了税金,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份证据工程款汇总表,该证据反映芜湖市公路局对中铁三局公司承包其相关工程的付款情况,不能达到证明芜湖市公路局就涉案工程尚欠中铁三局公司工程款的目的。

各方所举其他证据同于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确认涉及税金的工程款为1515428.63元,南方道路工程公司应承担的税款51676.12元,该税款从中铁三局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中铁三局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责任;2、南方道路工程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中铁三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否扣除3.41%的税金。

(一)关于中**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责任。2006年1月、2010年3月中**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芜湖市公路局出具委托函,请求其代为向南方道路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65945元、1077823.63元。该函内容反映中**公司委托芜湖市公路局代为支付工程款,并无中**公司将债务转让给芜湖市公路局的意思表示,其不符合债务转让的法定要件。中**公司上诉称其所欠工程款已经转让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向南方道路工程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

(二)关于南方道路工程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2006年1月中**公司委托芜湖市公路局代为支付工程款765945元,芜湖市公路局未代为付款。南方道路公司仍向中**公司索要工程款,2010年11月5日中**公司在上述委托函上再次加盖印章进行确认。南方道路工程公司催要、中**公司在委托函上加盖印章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此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南方道路工程公司于2011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公司主张该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中铁三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否扣除3.41%的税金。2006年11月23日中铁三局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税金3.41%由南方**公司负责交纳,中铁三局公司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确认上述合同涉及的工程款为1515428.63元,南方**公司应承担的税款51676.12元,并同意该款应从中铁三局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中铁三局公司应支付南方道路公司工程款1792092.51元(1843768.63-51676.12)及利息。

综上,中铁三局公司除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的主张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民法院〔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芜湖市**限责任公司对芜湖**理局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民法院〔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43768.63元及其利息681638.8(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按以上计算标准计付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中铁**限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92092.51元及其利息(自2006年1月11日以765945为本金,自2008年10月30日以1026147.51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03元由中铁**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3元,由中铁**限公司负担20000元,芜湖市南方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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