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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有限公司与迪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泰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真实性未经核实的所谓《工程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作出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地在泰安(东平)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该案起诉属于一般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山东省**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民法院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6月13日,原山东迪**限公司(甲方)与宜兴市**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山东省东平县的山东**限公司2台260T/H循环流化床锅炉本体安装及砌筑保温工程项目分包给宜兴市**有限公司。现因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纠纷,宜兴市**有限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迪尔**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175元及利息,并判令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宜兴市**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甲方盖有山东迪**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刘**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工程分包合同》由被上诉人单方提供且真实性未经核实,但未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为虚假合同。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东平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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