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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村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淄民受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上诉人即债权受让人无效;上诉人与山东盛**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应当无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受理该案。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11日,案外人**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方、甲方)与张**(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山东盛**限公司将其于2012年5月29日与山东**限公司第三项目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对山东**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该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山东盛**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向山东**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张**以山东**限公司第三项目分公司未未付清全款,该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山东**限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东**限公司第三项目分公司、山东**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31745.82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暂定67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9日,山东**限公司第三项目分公司与山东盛**限公司山东诺尔**村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东盛**限公司山东诺尔**村项目部分包山东**限公司第三项目分公司承办的山东**限公司综合办公楼、1号、2号宿舍楼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工程。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争议向淄**委员会申请仲裁。

再查明,山东盛**限公司山东诺尔**村项目部签署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时,代理人处载有张开村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鉴于张开村曾在原《工程施工合同》缔约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处签字,故张开村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明知有单独的仲裁协议条款的存在,该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关于担书部分的规定,原《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张开村有效。原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约定合法有效有情况下,认为张开村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管辖范围,据此裁定对张开村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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