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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建**限公司与利群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利**场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威*一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6月10日,青岛**有限公司与威海建**限公司就利群集**酒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地点为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67号,故该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青岛**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上诉人与该案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仅凭威海建**限公司起诉依据的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便认定上诉人为该案诉讼主体,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青岛**民法院管辖。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12月10日,利群集**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威海建**限公司(乙方、承包人)就位于山东省文登市昆嵛路1号的利群集**酒店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产生争议“调解不成,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一部分第十条载明合同订立地点为文登市诚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文登市诚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加盖有交易签证专用章并注明“与原件内容相符”。现威海建**限公司以利群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利群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8852384.07元,支付损失费用7980491.02元,判令威海建**限公司对承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威海建**限公司并未依据2009年6月10日与案外人青岛**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根据威海建**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2008年12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诉讼请求,认定上诉人为该案诉讼主体,同时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该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涉案合同项下工程实际是否存在关系及是否承担责任,则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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