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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盛**有限公司与临沂**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施工合同履行地在临沂市河东区,施工合同指向的不动产也在临沂市河东区,而且标的额不足500万元,该案只能由临沂**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临沂**民法院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江苏中盛**有限公司(承包人)与临沂**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中盛**有限公司承包临沂**限公司嘉隆花园经济适用房1、2、3、4、8、10、12、14#楼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临沂市河东区。现因工程款的给付产生争议,江苏中盛**有限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临沂**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479538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涉案工程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且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根据级别管辖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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