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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产公司与被上**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南市**有限公司(简称鑫**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五建建设**限公司(简称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五**公司委托代理人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6月,鑫**产公司作为建设方、五**公司作为施工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五**公司承建鑫**产公司开发的淮南市奥林花园(阳光365)21#、22#楼建筑工程;合同价款2000万元;工程预留3%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之日后五年内付清(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第二年内付1.5%,第三年内付1%,第五年内付0.5%)。

2008年5月5日,鑫**产公司给五**公司出具一份《函》,内容为:“你单位承建的奥林花园21#、22#楼工程,已完成合同内工作量。因我方加层问题和分包工程未完成,工程不能按时验收,我单位已认可本工程已合格交付,如因此造成各种行政违规处罚和验收等问题,我方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2011年5月16日,鑫**产公司给五**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贵公司关于结算支付奥林花园21#、22#楼工程尾款的函已收到,经双方确认我公司尚**公司伍佰万元(含保修金)。我公司承诺三个月付清。2011年5月付100万元,2011年6月付200万元,2011年7月付200万元(上述款项应扣除相应保修金)”。

付款期限届至后,鑫**产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五**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鑫**产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产公司给五**公司出具了给付500万元工程款的承诺函,现逾期未履行,除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付款承诺函的约定,鑫**产公司尚应扣除1.5%的工程款即30万元作为保修金,故该公司应支付五**公司工程款47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100万元×6.06%÷12个月×3个月(15150元)﹢200万元×6.06%÷12个月×2个月(20200元)﹢200万×6.06%÷12个月×1个月(10100元)u003d45450元,合计4745450元。鑫**产公司答辩称应扣除相应的保修金,对其答辩意见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采纳。鑫**产公司另答辩称五**公司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经审查,该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鑫**产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予以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鑫**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五**公司工程款47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450元,合计4745450元;2、驳回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70元,由五**公司负担2800元,鑫**产公司负担447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述判决宣告后,鑫**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2281132元,故3%的保修金应为96.84万元,1.5%的保修金为48.42万元,原审判决仅扣除30万元保修金显属不当。2、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鑫**产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就房屋渗水及墙体裂缝成因进行鉴定,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以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原审法院未予同意并认为应另行诉讼解决与法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扣除全部保修金及相应维修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五**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就保修金扣除问题双方所签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审确认扣除30万元保修金是正确的。2、鑫**产公司给五**公司出具了承诺函,认可案涉工程质量是合格的,且案涉工程自2008年3月份交付后,鑫**产公司至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维修问题。该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工程质量和维修问题,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2008年5月22日,鑫**产公司就案涉工程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工程质量合格。案涉工程经双方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281132元。

本案原审法院2011年8月30日立案,2011年12月12日制判。

本案二审庭审期间,鑫**产公司当庭申请二审法院就案涉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问题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确认扣除五**公司30万元保修金是否正确;2、案涉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应否纳入本案审理范围。

(一)关于原审判决确认扣除五**公司30万元保修金是否正确。自鑫**产公司2008年5月就案涉工程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至五**公司2011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时间已逾三年,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鑫**产公司在支付尚欠五**公司工程款的同时,仅应扣除0.5%的保修金,无论是按照双方合同价2000万元或实际决算价32281132元计算,均低于30万元,故原审判决确认扣除30万元保修金并未损害鑫**产公司权益,鑫**产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应否纳入本案审理范围。鑫**产公司在本案原审中虽辩称,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应予扣除维修费用,但五**公司所举证据证明,鑫**产公司在接收工程时明确表示工程质量合格,该公司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亦为质量合格,且在五**公司交付工程至该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的三年多期间内,无证据证明鑫**产公司就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向五**公司主张了权利。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不予准许鑫**产公司对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委托鉴定的申请,并告知该公司可另案解决符合法律的规定。鑫**产公司二审当庭申请对工程质量及维修费用委托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4元,由淮南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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