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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天**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金**初字第0008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寄来的诉讼材料中,上诉人没有看到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曾建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没有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刘*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金湖体育馆工程施工不锈钢扶手(包工包料)。原告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也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38700元工程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8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随状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协议书》,甲方:江苏天**限公司金湖体育馆项目部,乙方:刘*,双方约定甲方将体育馆不锈钢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江苏天**限公司金湖体育馆项目部章,乙方处有刘*签名;2、2013年11月25日金湖县体育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金湖县体育馆由江苏天**限公司承建,该工程不锈钢扶手由刘*施工(包工包料)后,天**司分别于2011年2月2日、2012年元月22日付款,合计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工程施工地在金湖县,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6)规定,项目部作为施工企业(承包人)依法设立在施工现场的组织,负责对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不仅有组织机构,而且根据施工的需要可支配相应的财产,以自己名义对外为民商事行为,成立项目部的法人对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未曾建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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