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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江苏中**限公司、朱**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朱**与被上诉人颜**、刘**、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06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司、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朱**,被上诉人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公司将其承包的淮安区新区花园二期项目中的第1、2、5、6#楼内、外墙等涂料工程与被告朱**签订《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内墙8元/㎡、公共部位12元/㎡、外墙17元/㎡,包工包料,按实际发生施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进厂后第一遍腻子完成付工程款总价30%,室内工程完成付至工程总价70%,2014年春节前付至85%,2014年6月前付至95%,剩余5%于2015年12月前付清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朱**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5#楼涂料工程,包工包料,内墙4.3元/㎡、公共部位6元/㎡、外墙8元/㎡转包给被告陈**。被告陈**安排原告等人做油漆工,双方约定160元/日包清工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

2014年1月15日,被告陈**与原告结算,欠原告工资16240元,由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老韩工资壹万陆仟贰佰肆(16240)陈**2014.元月15日。”原告经向被告陈**索要,被告陈**先后于2014年1月30日(2013年农历除夕)、2014年2月28日分别支付原告1000元、2200元。原告经索要余款未果,曾于2014年3月18日以中**司、陈**为被告起诉。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另诉被告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4月1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中**司于2009年3月18日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被告朱**、刘**系合伙关系。被告朱**、刘**、陈**未提供从业资格证明。

原审中,中**司陈述,其分包给朱**的淮安区新区花园二期项目中的第1、2、5、6#楼内、外墙等涂料工程中,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经结算,按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油漆)进度核算为755724.88无,中**司不欠朱**的工程款。被告朱**虽不表异议,但被告中**司未提供与被告朱**就工程款结算支付的证据。

朱**陈述,其转包给陈**的新区花园5#楼涂料工程,按陈**已完油漆工程量,应结算的工程款约13万元。被告朱**因新区花园油漆工工资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25日分别支付给被告陈**2万元领条、98963元的收条(以前付款条据结算)各一份,共支付给被告陈**工资款118963元。被告朱**还提供由被告陈**出具的证明,记载:“本人所欠的工资不是新区花园所发生的工资是别的工地与(于)中**司无关。2014.2.24.陈**。”

刘**陈述,其与朱**合伙承包淮安区新区花园二期项目中的第1、2、5、6#楼内、外墙等涂料工程,盈亏共担。

陈**陈述,朱**转包的新区花园5#楼涂料工程中,朱**还欠其工程款约55000元,但朱**予以否认,被告陈**未提供证据证明。

颜**对朱**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领条、收条是由陈**出具的,但付款非新区花园一个工地上的,还有其它工地上的款项。对陈**出具的证明,作为当事人应当到庭陈述案件事实,陈**出具的证明内容不能证明是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其本人在2014年4月9日的庭审陈述不符,应当以其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为定案依据。

原审庭审中,被告朱**陈述,原告等人到涉案工地因向被告陈**索要工资未果,原告等人阻止工人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被告朱**曾参与协调处理。原告等人于2014年3月4日从被告朱**处领取新区花园5#楼油漆工资工资2200元,并出具领条一份(当庭出示原告等人的领条)。此款系被告陈**将1万元存放在被告朱**处,由其代为支付给原告等人,被告朱**按被告陈**出具给原告等人欠条上工资欠款总数,按14%的比例支付给原告等人(尚余400元,在被告朱**处保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中**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级证书(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单(朱**),被告朱**提供的《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陈**出具的付、领条(复印件)、证明各一份,与刘**的谈话笔录一份、(2014)淮法民初字第0564号卷宗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告颜**一审诉称,2013年,被告中**司承建淮安区新区花园安置小区工程,被告朱**、刘**从被告中**司转包该工程,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被告陈**因工程建设需要数名油漆工做工,联系包括原告等人在内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做油漆工。被告陈**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结算,欠原告工资16240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索要工资未果。现要求被告陈**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6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司、朱**、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公司一审辩称,被**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涂料粉刷项目分包给被告朱**承包,但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原告非被**公司雇用,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应向雇佣且存在劳务关系的一方索要工资。退一步讲,原告与被告陈**无含涉案工程的劳务关系。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一审辩称,被告朱**与被告刘**是合伙关系,共负盈亏,共同承接被告中**司新区花园项目油漆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承包后我们又将5#楼清包给被告陈**,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已完工的工作量约13万元的款项已全部支付给被告陈**。原告到工地上做工,被告朱**不知道,后因原告等人在工地上向被告陈**索要工资时,才知道此事,被告朱**也曾参与协调处理,让被告陈**支付工人工资,并由被告朱**经手分发给包括原告等人在内共1万元。被告陈**欠原告工资与本人无关,被告朱**不欠原告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朱**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陈**一审未答辩。

原审认为,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行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他方提供劳务的人有权利获得报酬,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全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有义务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方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陈**提供油漆工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陈**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出具欠条给原告,视为双方对报酬的结算,被告陈**虽支付原告部分报酬,余款1301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中**司将其承包的淮安区新区花园二期项目工程中第1、2、5、6#楼涂料工程转包给被告朱**,朱**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其转包、分包工程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司将其承包的淮安区新区花园二期项目工程中第1、2、5、6#楼涂料工程转包给被告朱**,按双方已完油漆工程量与被告朱**虽进行结算,但被告中**司未提供已支付朱**已完油漆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中**司辩解:“其与朱**已结清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朱**辩解其与陈**已结清已完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朱**提供的付条、领条是被告陈**出具的,对被告朱**与被告陈**转包的淮安区新区花园二期项目工程中第5#楼涂料工程中对已完工程量,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按被告朱**自认,陈**已完工程量按双方约定的价格约为13万元,现已支付118963元。如按被告中**司与被告朱**约定支付的工程价格计算,被告朱**应欠被告陈**的工程款。故对被告朱**辩解:“不欠被告陈**已完工程量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朱**、刘**系合伙关系,双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司、朱**、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颜**劳务报酬13010元;二、被告江**有限公司、朱**、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颜**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理由:1、中**司与颜**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朱**的陈述,陈**出具的亲笔说明,颜**请求支付的本案劳务报酬与中**司工程无关,中**司不应承担给付颜**劳务报酬的责任。颜**持陈**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并不能证明其就是在上诉人工地上工作的事实;2、中**司与朱**承揽淮安区新区花园涂料工程账目已经结清;3、原审认定朱**承揽中**司承包工程中的涂料工作是层层转包行为,事实认定错误,中**司将涂料工程承包给朱**,属于承揽加工行为,不适用转包、分包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中**司不应对陈**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自己承认出具给颜**的欠条不是新区花园发生的工资,上诉人从其家人提供的记事本亦可以证实陈**在做新区花园涂料工程时,同时还承做其他施工单位工程的事实,陈**的本案欠款实际是宋**幼儿园等工地的行为;其次,上诉人虽未与陈**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上诉人已支付了约定的13万元价格中的118963元,其中有部分工作量是上诉人自己完成,无需再支付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颜**对上诉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颜**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新区花园5号楼从事油漆工作是事实,中**司承包施工该新区花园工程后,将部分涂料工程分包给了朱**、刘**,朱**、刘**又将其中5号楼涂料工程分包给陈**,陈**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公司一审中未提供结账清单,陈**的欠薪应当由工程的承包人和分包人承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宋集冯王幼儿园涂料工程是其个人承包,陈**在该工程中负责涂料工作,但该工程款已经与陈**结清,有结账清单为证,其他同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中**司补充提供向朱**的付款汇总表,主张根据一审中提供的清单,二审补充提供付款凭证,证明与朱**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朱**、刘**对此无异议。颜培龙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已过举证期限。

刘**补充提供了陈**在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清账单,内容为:宋**幼儿园2014年春节付款已(以)付乙方陈**完毕,宋**幼儿园全部清账。中**司、朱**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宋**幼儿园与其没有关系。**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朱**补充提供陈**工程施工记事本,主张记事本记载陈**同时存在兼做其他工程的事实。颜培龙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记录本是陈**的行为,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中的涂料工程在发包总工程价款中,属于建筑工程中的装修工程,中**司将该工程分解转承包给无资质的朱**,朱**、刘**又分解转承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陈**施工,存在层层转包、分包行为,适用工程分解、层层转包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层层转包的事实,可以证明中**司、朱**承包工程中的5号楼内、外墙涂料工程由陈**施工的事实,现颜**持陈**出具的欠薪条主张权利,朱**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且中**司、朱**并无证据证实该工程是由颜**之外的其他人员施工的事实,在颜**索要工资的过程中,朱**出面协调并支付部分欠款,可以认定颜**在上诉人承包工地劳动的事实。诉讼中,朱**主张其给付的部分欠款系陈**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供陈**的说明,因陈**未到庭,朱**亦未能就该证据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陈**所作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中**司主张与朱**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朱**主张已经付清陈**工程款,但均无相应的结算手续印证,且上诉人的结算行为显然违背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根据上述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中**司、朱**、刘**应当就陈**承包其工程中欠颜**工资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206元,由上诉人朱**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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