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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华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华汇**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3)盱马民初字第06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华**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6日,盱眙县**展中心与华**司签订《盱眙县十里营经济适用房(新湾人家)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司承建盱眙县十里营经济适用房(新湾人家)一期工程。李*如做上述工程。2011年10月份,李*如与陈**口头约定,由陈**向盱眙县十里营经济适用房(新湾人家)工地提供圆木顶撑约9000根,单价16.5元,何时送货,听李*如通知。2011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22日,陈**8次向盱眙县十里营经济适用房(新湾人家)工地送圆木顶撑9105根价值149649元。李*如未支付上述货款。

2011年10月、2011年11月10日及2012年6月11日华**司三次汇款给陈**共50万元。其中2012年6月11日,华**司通过中**行向陈**在盱眙**作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结算业务申请书注明用途为材料款。华**司建设6-1字第21号2012年6月11日记账凭证复印件,摘要注明汇付盱眙经济房陈**木材款149649元,预付经济房陈**木材款50351元。华**司陈述汇款50万元是支付陈**材料预付款,陈**实际供货19万多元。原告陈**承认收到华**司汇款50万元,但否认华**司给付其圆木撑款,称是华**司替贾先锋偿还欠陈**的借款。另查明,贾先锋现下落不明。

原审原告陈**诉称,2011年被告李**因建设盱眙十里营新湾人家小区从原告处购买圆木顶撑,共计价款149648元至今未付。其和华**司之间没有圆木撑买卖合同关系。收到华**司50万元汇款属实,但不是华**司给付圆木撑款,而是贾先锋偿还陈**的借款。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李**偿还14964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李*如辩称,李*如是华**司聘用的员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新湾人家工程也不是李*如所承建,李*如和原告陈**之间没有发生过圆木顶撑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李*如支付圆木顶撑价款149648元的请求。

原审被告华**司辩称,认可李*如是公司工作人员。华**司汇款50万元是支付陈**材料预付款,陈**实际供货19万多元。不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结合本案,被告李**在新湾人家工地做工程,原告陈*祥和被告李**口头约定买卖圆木撑,陈*祥按被告李**指示将货物送到被告李**指定的地点交付给被告李**指定的收货人。原告陈*祥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李**应当承担给付货款149649元的义务。被告李**辩称其是华**司聘用的员工,李**没有和原告陈*祥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华**司辩称李**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华**司与陈*祥存在买卖关系,华**司已汇款50万元给陈*祥,包含了圆木撑款及预付款。原告陈*祥称与华**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收到华**司50万元汇款属实,但不是华**司给付圆木撑款,而是华**司欠贾先锋工程款,华**司按贾先锋指示,将华**司应付给贾先锋工程款中的50万元直接汇给原告陈*祥,用以替贾先锋偿还陈*祥的借款。对上述争议法院认为,两被告均没有提供李**是华**司的员工、和华**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陈*祥出卖149649元货物给被告李**时间是2011年10月18日到同年12月22日,此间华**司共汇款30万元至原告陈*祥的账户,汇款额已超过应付货款1倍。在原告陈*祥没有继续供货的情况下,华**司于2012年6月11日再次以预付材料款为由汇款20万元给陈*祥,这种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正常交易习惯做法。原告陈*祥只向新湾工地供货149649元,被告华**司以预付款为由汇款50万元不符合常理,被告华**司也没有提供与其他供货商存在超过买卖标的额预付几倍货款的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华**司6-1字第21号2012年6月11日记账凭证载明的内容,是华**司单方的做账记录,而且该账册始终由华**司自行保管,原告陈*祥也不予认可,所以该份记账凭证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支持华**司辩解的证据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华**司汇款50万元中包含给付圆木撑货款14964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陈*祥只认可和被告李**发生买卖关系,李**应当履行向陈*祥给付圆木撑货款149648元的义务。华**司汇款50万元给陈*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涉及案外人贾先锋,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祥圆木撑款14964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被告李**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华**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李**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根据案外人之间形成的《新湾人家工程项目股份合作协议》复印件,且在未得到华**司认可的情况下,就认定李**承建新湾人家工程,显然错误。李**仅是华**司聘用的管理人员,是具体经办人。2、华**司已向陈**出具了收货凭证,并从银行支付了货款,买卖关系已履行完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华**司上诉并答辩称:1、一审法院仅根据案外人之间形成的《新湾人家工程项目股份合作协议》复印件,且在未得到华**司认可的情况下,认定李**承建新湾人家工程,显然错误。李**仅是华**司聘用的管理人员,是具体经办人。2、华**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汇款凭证载明款项来源为材料款,一审法院以华**司预付款超过欠陈**的实际货款,就认定华**司是替贾先锋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3、华**司与陈**之间已形成完整的买卖关系,与李**无关。一审法院仅因为李**是该买卖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就判决李**承担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答辩意见:同意华**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两上诉人上诉观点不成立,工程是李**与贾**承建的,华**司从没参与过工程的建设事宜。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出售149649元货物时间是2011年10月18日到同年12月22日,在此期间华**司共汇款30万元至被上诉人陈**的账户,汇款额已超过应付货款的1倍。在被上诉人陈**未继续供货的情况下,上诉人华**司于2012年6月11日再次以预付材料款为由汇款20万元给被上诉人陈**,该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正常交易习惯做法。被上诉人陈**只向新湾工地供货149649元,上诉人华**司以预付款为由汇款50万元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华**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载明的内容是该公司的做账记录,而且账册一直由该公司保管,被上诉人陈**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华**司与被上诉人陈**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陈**与上诉人华**司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关系,被上诉人陈**是因李**的要求而供货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李**与陈**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华**司与李**均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聘用关系的证据,双方上诉称李**是具体经办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华**司与李**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586元,分别由上诉人李**、华**司各负担3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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