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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仇应新与被上诉人石红花、原审第三人南京骏**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仇应新与被上诉人石红花、原审第三人南京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泽*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仇应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仇应新的委托代理人夏建设、被上诉人石红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原审第三人骏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8日,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置业)与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洪泽县天水雅居商住楼6、7、8、11、14、17幢发包给骏**司承建。2008年6月,第三人骏**司向顺诚置业出具委托书,由石*花全权负责天**工程款的分配和项目管理事宜。2010年3月12日,天水雅居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骏**司承建的工程总价为14887142.42元,石*花承建的14、17幢楼的审核价为4881455.48元。

2010年5月18日,骏**司委托南京永盛联合会计事务所作出《关于对南京骏**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洪泽县‘天水雅居’工程四个项目部往来结账情况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审计账务发生时间为2007年10月至2010年3月,结论为石*花承建工程总造价4881455.48元,已领工程款5831854元,应扣工程质保金244072.77元,应扣电费18576元,工程尾数负1213047.29元。石*花对此审计结论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7月8日,仇应新对顺诚置业、骏马公司、石红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2011)泽*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书,未就审核报告对石红花等人的效力进行认定。

2013年11月26日,骏**司向被告石红花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87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仇**,石红花收到通知后即回复并予以否认,并不承认其与骏**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仇**索要无着,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石红花偿还转让债权及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中经询问仇**,是否申请对骏马公司与石红花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司法鉴定,仇**表示不申请鉴定。

仇**在一审时诉称,骏**司于2007年10月18日与顺诚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骏**司承接顺诚置业发包的洪泽县天水雅居商住楼6、7、8、11、14、17幢的工程施工。2008年6月骏**司向顺诚置业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石红花全权负责天**工程款的分配及项目管理事项。在实际工作中,石红花履行了相应的工作职责。2009年该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审核报告(已被(2011)泽*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附件一工程尾款中,记载石红花超支工程款1213047.29元人民币。之后,骏**司曾多次向石红花主张此款。但石红花并未依照公司财务制度交给骏**司或仇**。骏**司于2013年11月26日将对石红花的该项债权转让给仇**,同时以特快专递形式向石红花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仇**认为,骏**司把债权转让给仇**,仇**就是石红花当然的债权人,石红花理应主动积极向仇**履行偿还义务。但石红花接到骏**司通知后并没有履行。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红花支付欠款870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石红花一审时辩称,石红花没有超支骏马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骏**司一审时述称,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骏**司债权转让870000元给仇**,是依据审核报告的内容,其中附件一关于洪泽**石红花承包的14、17号楼的工程尾款负1213047.29元,骏**司只是对工程尾数部分870000元依法转让给原告,骏**司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的转让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骏马公司与石红花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仇应新是否可以向石红花主张债权?

骏马公司单方对石*花等人的工程进行财务审计,未依法通知石*花等人参与并提供证据,单方确认石*花拖欠工程款,石*花不予认可,该报告对石*花不具有约束力,故骏马公司与石*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仇应新向石*花主张债权,石*花提出与骏马公司未进行结算。仇应新要求石*花偿还87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仇应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仇应新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仇应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京永盛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核报告,被洪泽县人民法院(2011)泽*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审核报告确认原审第三人骏马公司对被上诉人石红花形成1213047.29元的债权,骏马公司将其中的870000元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该审核报告对被上诉人石红花具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红花答辩称,被上诉人石红花受原审第三人骏马公司委托,全权负责骏马公司承建的“天水雅居”6、7、8、11、14、17号楼工程款的分配和项目管理事宜。同时被上诉人石红花自己承建14、17号楼工程。在石红花管理工地的过程中,其代骏马公司支付了工地上所有楼幢的劳保统筹费、安全监督费、保证金等,这些费用未纳入审核,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债权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骏马公司答辩称,(2011)泽*初字第08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骏马公司与被上诉人石红花之间的的债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骏马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将其在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对石*花的债权转让给仇**,而该审核报告确认的对石*花的债权未得到石*花的认可,石*花主张其替骏马公司缴纳的相关规费没纳入审计。该审核报告也是骏马公司单方委托审计,故该报告对石*花不具有约束力。因骏马公司与石*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仇**向石*花主张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仇**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仇应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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