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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民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三(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4年9月24日,上海民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就“华港宾馆大堂改造工程”对外招标。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司)作为投标单位,根据华**司要求,按时提交了投标文书,并于2004年10月13日支付120,000元保证金(原审误为2005年10月13日)。2004年11月18日,华**司向陆**司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通知陆**司中标。后陆**司与华**司未签订施工合同,华**司将120,000元保证金退还陆**司。因双方未能就是否需另行支付120,000元保证金达成协议,遂涉讼。陆**司请求判令华**司支付陆**司违约金120,000元。华**司辩称:双方未订立合同,陆**司要求双倍返还保证金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陆**司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形成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包括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华**司未按中标通知书要求与陆**司签订施工合同,能否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五条,即“如招标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显然该法明确合同自签订成立,中标通知书并不构成双方间合同已实质成立。同时,《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款明确了招标人未按中标结果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该条款适用于陆**司与华**司间的纠纷。

根据上述分析,原审认为,陆海公司要求华**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属适用法律不当,法院不予支持。陆海公司可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要求华**司赔偿其实际损失,法院就此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向陆海公司予以释明,但陆海公司坚持其诉请,不同意变更。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上海**限公司要求上海民航**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陆**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合同法明确规定,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可以构成有效的合同。中标通知书对于建筑面积、中标价格、工期等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主要条款都已作了具体约定,故投标文书及中标通知书已构成合同。本案应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陆**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在收取了陆**司投标保证金,并向陆**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以后,未与陆**司签订施工合同,华**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陆**司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五规定,要求华**司双倍返还保证金,与法律规定不符。因双方间产生的投标文书和中标通知书并不能构成施工合同,陆**司可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华**司主张实际损失。对此,原审在审理中已向陆**司作了释*,但陆**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陆**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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