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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有限公司与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美**有限公司、蒋*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3月30日,梁*(甲方)与上海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旗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98983,甲方将自有的本市嘉定区**墅76号(以下简称施工现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乙方进行住宅装饰。总价款为205,000元,工期自2008年4月6日至同年9月5日。工程进度: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0%61,5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30%61,50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61,500元;验收通过当天支付10%20,5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20%赔偿,解除本合同。

合同签订当日,梁*支付工程款61,500元。上述工程于2008年4月6日开工,至同年6月底一期水、电、管线隐蔽工程尚未完工。

同年6月29日,美**司项目负责人华*向梁*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该款可作为第二期工程的预付款,由美**司作为担保。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正。于壹个月内归还”。华*在借条上签名。同日,美**司出具承诺担保,内容为“华*借梁*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正,如壹个月内不能正常归还,我公司愿承诺担保,在梁*先生第二期工程款中可抵扣伍万元正。借款追述权由我公司负责解决,与梁先生无涉”。美**司盖公章,蒋*签名。同日,华*书面告知梁*将上述5万元借款汇至工商银行蒋*个人1001739601224504918帐户内。次日,梁*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两次向蒋*帐户汇入5万元。

施工现场于2008年7月上旬停工,美**司的工人撤离现场。

2009年3月,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梁*与美**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2、美**司向梁*退还第一期装修款6.15万元;3、美**司向梁*退还以诈骗方式套取的第二期工程预付款5万元;4、美**司向梁*支付违约金4.1万元;5、美**司向梁*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29,221.76元;6、由蒋*对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美**司、蒋*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美**司、蒋*未作答辩。

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市**术研究院上海市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施工现场隐蔽工程质量作现场鉴定。受检工程呈未完工状。经鉴定,给排水管道分项、电气分项、吊顶分项的隐蔽工程均有不同程度存在问题,存在与国家和地方标准规范的相关条款要求不相符合的质量缺陷,并与施工因素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美**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装饰装修施工工程,擅自中途退场,梁*要求解除合同,可予准许。梁*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施工现场第一期隐蔽工程施工严重不符合规范,存在大量质量缺陷,故梁*要求美**司退回第一期工程款61,500元的请求法院亦予支持。华夏以收取第二期工程预付款为由向梁*借款,视为职务行为,由美**司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述款项实际汇入蒋*个人帐户,该款的去向和用途由蒋*控制,故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梁*主张经济损失赔偿金29,221.76元系按照停工期间交纳的物业管理费计算,因物业管理费系业主的必要支出,与美**司装修施工违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合同法规定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梁*已主张了违约金,而未能举证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故对梁*经济赔偿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美**司、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原告梁*与被告上海美**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98983)解除;二、被告上海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原告梁*工程款人民币61,500元;三、被告上海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违约金人民币45,200元;四、被告上海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梁*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五、被告蒋*对上述第四条判决中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原告梁*要求被告上海美**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7.5元、保全费1,354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梁*负担150元,被告上海美**有限公司负担7,061.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美**司、蒋*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上诉人按约为被上诉人别墅施工,隐蔽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不予验收,并要求上诉人继续施工,但却不支付第二期工程款。2、原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标准错误、程序违法,没有法律效力。3、即使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无偿占有工程,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辩称:1、上诉人没有做完一期工程,而且存在质量问题。2、鉴定部门是法院委托的,是有资质的;法院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参加。3、上诉人在质量、工期方面都违约,导致被上诉人房屋空关损失。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美**司与被上诉人梁*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履约中,由于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一期隐蔽工程的施工不符合规范,存在大量缺陷,被上诉人为此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中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质量鉴定,程序合法,所得结论应属客观。鉴于上诉人美**司未能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具体的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美**司的施工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导致合同解除,故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终止合同违约金,即根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05,000元的20%的赔偿标准应为41,000元,被上诉人在2009年8月3日审理中亦作了明确表示。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确定为45,200元,系计算有误,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予以变更。关于上诉人美**司、蒋*与被上诉人梁*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美**司、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民事判决;

二、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梁*违约金人民币41,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72.5元、保全费1,354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10,926.5元,由上海美**有限公司、蒋*负担10,676.5元、梁*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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