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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广**限公司与徐*,魏*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魏*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洪**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泽商初字第07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广**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谢**,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魏*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8日,南**公司与被告广**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广**司承建南**公司一号厂房工程,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38条约定工程不得分包、严禁转包,工程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9月30日。2011年6月15日,原告徐*与被告广**司洪泽项目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广**司建设南**公司一号厂房工程的需要,向被告广**司洪泽项目部供应钢材。合同具体约定了规格、型号、价格、数量、交货地点、质量及验收方法,约定由原告将工程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收货当日付款5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结清,否则要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每月2%的利息。合同有原告徐*及被告魏**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广**司洪泽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10月23日,先后七批次向被告广**司承建的南**公司一号厂房工地供应钢材,七张送货单写明是送往南**公司工地,钢材共计337.237吨,总价款1597624元。钢材均由被告魏**签收,后陆续有付款行为。原告举证认为截止2011年12月31日,已付货款950000元,尚欠647624元至今未付,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被告拖延付款形成纠纷,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647624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滞纳金81209元及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徐**称,被告广**司在承建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厂房工程时,多次从原告处购进钢材。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10月23日,共七批钢材计337.237吨钢材送到被告广**司承建的南**公司一号厂房工地,总价款1597624元。钢材送到工地后由工地材料员接收,截止2011年12月31日,已付货款950000元,尚欠647624元至今未付。2010年2月12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南**公司工程款未付为理由拒付。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647624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滞纳金81209元及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广**司辩称:1、被告公司认可承包建设南方食品公司的一号厂房工程,但工程的土建部分已口头转包给被告魏**,被告公司承建钢结构部分。2、原告徐*提供的被告公司洪泽项目部印章是被告魏**非法刻制,与被告公司依法备案刻制的印章不同。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魏**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属于工程转包关系,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魏*加辩称,原告证据中被告广**司洪泽项目部印章是被告经广**司认可刻制的,除用于南方食品公司工程外,以往在洪泽**小学工地也使用过。被告与广**司口头协议转包南方食品公司的工程,工程款还没有结算,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认为,魏**的行为具有代表被告广**司的客观表象,确认魏**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1、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其有代理权的表征;3、须相对人为善意。本案中,魏*加作为工程的负责人,虽无明确授权,但以被告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前提要件。但是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后二个条件是否成立。首先,原告供货的工地为被告广**司所建,从收料单形式看,客户名称是被告公司,且两被告均认可钢材实际使用于该工程。其次,被告公司承建此工程多次使用争议印章,相关工程资料中既出现印章,又有工程总监签字及监理单位盖章,补强了该印章的可信性。特别是原告举证的被告广**司之前承建的工程审批表,此印章及被告公司的公章同时出现,应视为被告公司对争议印章效力的认可,可以认定因被告自身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魏*加具有代理权。上述事实,足以让包括原告在内的材料供应商相信魏*加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魏*加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并履行钢材供货合同。同时,在上述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一名没有特殊行业要求的普通人来说,已经尽到了足够注意的义务,属于善意无过错。综上,本案中魏*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司承担。

综上,原告徐*与被告魏**代表被告广**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是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内容真实可信,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争议印章与被告广**司声称的有效印章内容一致,而大小却明显不同,两枚印章均在被告广**司承建的工程中多次使用。被告广**司主张的有效印章未经登记备案,其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印章的虚假性,也就无法否认其真实性。被告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可以认定原告徐*与被告广**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由被告广**司承担。

此外,此案在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双方实际是工程转包关系,但按相关规定,工程挂靠、转包、分包等关系的约定,仅在其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司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案被告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约定违约金及滞纳金问题,合同约定收货当日付款5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结清,否则要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每月2%的利息。被告没有按约付款,应自2011年12月24日按约承担违约金及相应的利息,但利息部分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徐*支付货款647624元、违约金2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总额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8元由被告广**司负担。

上诉人广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将南方食品公司一号厂房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原审被告魏**,但原审被告魏**在承包期间与被上诉人徐*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所盖有广恒公司洪泽项目部印章系魏**伪造,故魏**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其次,原审被告魏**与被上诉人徐*签订合同后,钢材交付魏**,部分钢材款也是魏**支付,权利义务仅存在于被告魏**与被上诉人徐*之间,该事实表明,被告魏**与被上诉人徐*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非上诉人的代理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1、上**恒公司的洪*项目部在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之前,已经了解了建设施工合同的内容等情况之后,才与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工程告知牌上都写明是上**恒公司承建的。2、上**恒公司洪*项目部公章不是为了和被上诉人购买钢材临时刻制,之前的工程中曾经使用过。涉案钢材款并不是原审被告魏**拒付款,是其无钱给付。3、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变更单是被上诉人到南方食品公司的资料中找出来的,工程变更单涉及到工程总价的变动,上面的印章证明原审被告魏**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魏*加述称,上诉人广**司中标涉案项目以后,洪*项目部的赵**总经理因为被检察院扣留两个月,原审被告就帮他管理工地的。所刻项目部印章是经赵**同意的。其他同被上诉人徐*的观点。

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魏*加持南京广恒**泽项目部印章与被上诉人徐*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审被告魏*加持有的南京广恒**泽项目部印章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魏*加所持有的南京广恒**泽项目部印章与上诉人广**司提交的南京广恒**泽项目部印章虽有区别,但均未经登记备案,两枚印章内容一致,且两枚印章均在上诉人广**司承建的工程中多次使用。上诉人广**司主张的有效印章未经备案,其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印章的虚假性,也就无法否认其真实性。相反,被上诉人徐*举证的上诉人广**司之前承建的其它工程审批表,合同印章及上诉人广**司公章同时出现,应视为对被告魏*加持南京广恒**泽项目部印章真实性的认可。原审被告魏*加在该案工程使用此印章,虽然没有上诉人广**司公章的认可,但工程属上诉人公司所建,相关举证材料既有印章,又有工程总监签字及监理单位盖章,则从另一个侧面补强了被上诉人徐*主张印章的真实有效性。且上诉人广**司认可原审被告魏*加负责南**公司一号厂房的土建工程,对外以上诉人广**司的名义建设施工,另上诉人广**司与原审被告魏*加对被上诉人徐*提供的钢材用于南**公司一号厂房工程亦无异议,故应认定原审被告魏*加持有南京广恒**泽项目部印章的有效性。原审被告魏*加与上诉人恒公司之间实际存在挂靠关系,原审被告魏*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广**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476元,由上诉人广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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